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署名捌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4日下午8時40分許,至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82號欲購買毒品時為警查獲,其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身分,經謊稱其為 陶國樑 ,並於員警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冒用陶國樑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上,接續偽造陶國樑之署名共7枚及指印16枚,足以生損害於陶國樑及司法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陶國樑到庭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陶國樑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存僥倖之心,冒用陶國樑之名義應訊,除影響司法權之行使外,更損害陶國樑之名譽、造成陶國樑之不便,其行為洵屬不當,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所示之之「陶國樑」署押,均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尚未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文書名稱及位置│偽造署押數量││號│││││││││├─┼──────┼─────────┼──────┤│1│97年9月24日│警詢筆錄│署名共5枚│││23時45分│(含筆錄騎縫處)│指印共14枚││││││├─┼──────┼─────────┼──────┤│2│97年9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署名1枚││││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指印1枚││││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之「嫌疑│││││人簽章欄」││├─┼──────┼─────────┼──────┤│3│97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署名1枚││││監管紀錄表│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