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聲請人 張啟香 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遞狀聲請更生,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待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是請於裁定期間內依要求陳報,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韶安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1)×10×43=2,58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780,717元,但查聲請人年僅45歲(66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工作職涯,且近2年持續有於長照機構投保勞保之紀錄,核其並非無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須藉由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債務?
三、請佐以薪資單、薪資轉帳紀錄等,陳報聲請人自民國111年
2月起至陳報月止,每個月之薪資收入數額。
四、請提出足以佐稱每月有支出「勞保費及健保費1,286元」、「交通費400元」、「租金13,000元」、「醫療費1,880元」之繳費單、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
五、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單名稱及編號),並說明其平均每月繳交保費之數額,以及其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六、聲請人每月是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相關社會扶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七、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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