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鈞堂 選任辯護人 黃惠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鈞堂已坦承全部犯行,共同被告 黃利威 亦自白犯行,相關人證、物證均已扣案並詳加調查;且其與配偶同住而有固定住所,先前遭本院另案通緝係因未收受傳票,其願具保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而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且無羈押必要;是本案已無羈押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案亦涉犯相同罪名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2年3月23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曾鈞堂、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112年2月8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本院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證,足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以其與共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證據均已扣案云云辯稱無羈押原因云云已無足採。再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0包,該等毒品數量甚多,且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地涉嫌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非少,以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定期報到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