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謝青芳 相對人 謝明峻
謝曾秀美
謝騰宇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明峻、謝曾秀美、謝騰宇、謝佳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明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明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其中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不當得利部分則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1,992元1.由聲請人預納2.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諭知,諭知訴訟費用其中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不當得利部分則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3.本件分割共有物等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共計新臺幣(下同)34,083,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92元,其中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66,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896元,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6,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計算式:311,992元-303,896元=8,096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53號)4.分割共有物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即1,943元(計算式:8,096元×24/100=1,943元),餘由原告負擔,即6,153元(計算式:8,096元-1,943元=6,153元)。5.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⑴相對人謝明峻、謝曾秀美、謝騰宇、謝佳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855元。(計算式:1,943元+191,912元=193,855元)。⑵相對人謝明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民事旅費1,156元合計316,348元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割共有物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謝青芳948/2844X相對人 謝連海 (未辦理繼承登記,由謝明峻、謝曾秀美、謝騰宇、謝佳宏公同共有)1796/2844連帶給付聲請人191,912元相對人謝明峻100/284410,6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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