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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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被告陳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陳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曾一平 經營之五金雜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便,徒手拿取貨架上販售之檀香香皂2顆後(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將之放入隨身的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上開2顆香皂得逞。旋因曾一平發現遭竊,追至店外將陳秀美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陳秀美之隨身購物袋內扣得上開香皂2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2.曾一平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33頁);
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香皂照片(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第39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曾一平經營之雜貨店內取走2顆香皂,而未付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精神疾病,一時恍神而忘記結帳云云,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然查,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在畫面顯示27分46秒時,將香皂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後,隨即於28分02秒離開雜貨店,前後不到半分鐘,參酌香皂體積甚小,根本沒有先放置在購物袋內之必要,足見被告上開舉止不過在掩人耳目,並迅速離開現場而已,此當非精神狀況不佳甚至意識不清,隨手取物後疏未結帳者可比,佐以被告當日稍後在警詢中對答並無困難,思路也甚清晰(偵查卷第7頁),堪信被告在犯案當下神智尚稱清楚,並無因精神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此次行竊應係一時貪於小利,所竊得之香皂依曾一平所述(偵查卷第34頁),價值僅80元,並已發還給曾一平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9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現年已72歲,並罹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右側乳房惡性腫瘤形切除術、中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健康情形不佳,事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獲得曾一平原宥(偵查卷第59頁),另斟酌其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香皂2顆已經追回並發還給曾一平,此如前述,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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