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詠平選任辯護人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43、28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詠平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及被告自述前往工作園區之相關過程可資佐證,仍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其餘共犯 鄭惠仙 、「南哥」、「天哥」、「 阿浩 」等人均未到案,被告有與該等共犯聯繫之方法,又否認犯行,當足認有勾串證人或湮滅相關證據之虞,且被告既與本件被害人均認識,而為朋友關係,卷內被害人雖已於偵查中依法具結,然若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欲行使對質詰問權,仍有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仍堪認被告有影響被害人供述之動機及可能,又被告自承會時常出國前往東南亞,其女友為泰國人,亦足認其有畏罪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雖仍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時常出國前往東南亞,其女友為泰國人,而偵查中亦曾出現可能有人將幫助被告偷渡出境之相關對話紀錄,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否認犯行,其就案情所為陳述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齟齬,本件其餘共犯復均尚未到案,其顯有為迴避罪責而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皆仍存在,並因無其餘替代手段可取代羈押之執行,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應自112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魏小嵐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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