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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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杰選任辯護人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攝影工作室負責人,杜○○則以論件計酬之方式,為陳鼎杰經營之上開工作室客戶拍攝婚紗照等工作。詎陳鼎杰不滿杜○○將所拍攝之○○攝影工作室客戶婚紗照公然張貼於網路上,且無故突然離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在上址工作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其所屬名為「○○攝影」之網路部落格上,公然張貼標題為:「○○攝影鄭重聲明~幸福記錄特派員 阿杜 偷竊公司客戶資料開庭審理中」之文章,並於文章中剪輯其於臉書中與友人訊息對話,其中以「賤人有天收」等語辱罵杜○○,使不特定瀏覽上開部落格文章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杜○○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鼎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表示:依告訴人與署名「○○○」於告訴人臉書之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60頁),可知「○○○」於103年1月11日執被告於「○○攝影」之網路部落格上所張貼之文章,在臉書上向告訴人求證;署名「許○○」於「○○攝影」之臉書頁面下亦有留言(見104年度他字第206
7號偵卷第11頁),兩者均稱其為5月9日被影響拍婚紗之新人,可見署名「許○○」與署名「○○○」為同一人,且其既於103年1月11日業已傳遞上開文章給告訴人,可見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已知悉上開文章之內容,則告訴人於104年4月2日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查,被告僅憑署名「○○○」與「許○○」之上開留言紀錄,即認定兩者為同一人,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與署名「○○○」於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署名「○○○」於103年1月11日係於告訴人臉書網頁上傳遞「○○攝影工作室-部落格○○攝影工作室0000000000自助婚紗禮服婚攝海外婚紗韓風婚紗小清新」之文章,然依該擷取網路頁面畫面,並無法得知該文章與本案文章是否屬於同一內容。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伊是於103年1月11日就已經把文章貼上去部落格了,103年2月28日是貼在臉書,103年9月1日是再把文章修改、整理於部落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其此部分供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述顯有不符,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提出其曾於103年1月11日張貼上開文章之相關證明。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文章記載告訴人是毫不負責任之攝影師,是因為很多客人指定他拍攝,他於103年5月8日突然就說不做,之後的新人都不拍了,伊認為他不負責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52號偵卷第4頁背面),復依「○○攝影」網路部落格於103年9月1日張貼本案文章之網路頁面列印資料內容(見104年度他字第2067號偵卷第5頁至第13頁),亦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於103年5月8日突然離職後始為本案文章甚明,與被告所稱其於103年1月11日業已張貼本案文章顯有未合。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103年間,被告告伊違反著作權法,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於104年3月16日瀏覽網頁時,發現被告於103年9月1日在「○○攝影」之網路部落格上發表本案文章,妨礙伊名譽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067號偵卷第32頁至該頁背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3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24日,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著作權法案件確於103年11月24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而告訴人於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瀏覽網頁查詢案件、或搜尋被告上開部落格網頁,與常情亦無相違。從而,告訴人所述其於104年3月16日瀏覽網頁時始發現本案文章,應屬可信。又告訴人係於104年4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此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明(見上開偵卷第1頁),是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無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攝影」之網路部落格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非常生氣,才使用情緒性字眼,非為侮辱告訴人。又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所述「賤人有天收」是感慨從業20多年,沒有看過這樣的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攝影工作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攝影」之網路部落格上,張貼標題為:「○○攝影鄭重聲明~幸福記錄特派員阿杜偷竊公司客戶資料開庭審理中」之文章,並於文章中剪輯其於臉書中與友人訊息對話內容含「賤人有天收」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2852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並有「○○攝影」網路部落格於103年9月1日張貼本案文章之網路頁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2067號偵卷第5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文章內,剪輯其於臉書中與友人訊息對話內容含「賤人有天收」等語,雖未載明指係告訴人。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訊息中指的賤人就是告訴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52號偵卷第5頁),復觀諸本案文章之全文內容(見104年度他字第2067號偵卷第5頁至第12頁),均係指告訴人竊取○○攝影工作室之客戶資料,且其無故突然離職,影響○○攝影工作室經營及客戶權益,甚於文章中擷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友人間於臉書上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資料(見上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均多次顯示「杜○○」即告訴人姓名。堪認被告所張貼本案文章中所指「賤人」確為告訴人無誤。
(三)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要旨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賤」字本即含有「地位卑下的」或「輕佻不自重」之意,另「賤人」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係屬詈罵、侮蔑之言語,足使不特定之見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被辱罵之對象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攝影」之網路部落格上張貼本案文章,並以「賤人」之內容指涉告訴人,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內容已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甚明,已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2.又衡諸常情,倘被告當時僅係因生氣而使用情緒性字眼,自可記載於私人日記,或張貼於個人部落格,並限制不供公開或僅限於特定人觀看,詎被告猶將本案文章張貼於與個人事務無涉之「○○攝影」之網路部落格,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3.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刑法誹謗罪,其於本案文章所稱之內容非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言論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並未有誹謗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之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意見評論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而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固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並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至評論意見之「適當性」,固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但無論是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仍應針對事實而為,若僅係出於恣意貶辱、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本件被告果僅為敘述告訴人與○○攝影工作室發生之法律糾紛,及告訴人未有商業道德倫理之行止,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討論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賤人」之文字,前揭文字內容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已非就事論事,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辯護人所辯:被告未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實無可採。
2.次按刑法第二編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定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可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參照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表述,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從而,「賤人」一詞已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含有鄙視、辱罵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法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自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善意發表言論,即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關於誹謗罪免責不罰事由規定之適用甚明。綜上,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文章所述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為真實云云,亦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論,顯已逾越一般人可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其所使用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認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有輕蔑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攝影工作室負責人,告訴人原以論件計酬之方式,為被告經營之上開工作室客戶拍攝婚紗照等工作,被告因告訴人將所拍攝之○○攝影工作室客戶婚紗照公然張貼於網路上,且無故突然離職,而對告訴人生有怨隙。被告遇事不思理性面對,竟未能克制己身言行,率爾於前揭時、地,公然張貼本案文章,並於其內容以文字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推諉卸責,未能自省,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擔任○○攝影工作室負責人之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