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益
陳見銘吳曜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見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見銘被訴毀損部分、吳曜圻均無罪。
事實
一、廖金益與吳曜圻間存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廖金益獲悉吳曜圻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內之消息後,遂以前往購買物品為由,邀約友人陳見銘、 藍聖凱 陪同,由藍聖凱駕車搭載廖金益、陳見銘,共同至上開工廠。抵達之後,廖金益向吳曜圻催討債務無果,詎陳見銘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曜圻,致吳曜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表淺損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左上臂鈍挫傷併血腫、右側眼眶鈍挫傷併瘀青、左側耳朵鈍挫傷併瘀青、頸部多處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而廖金益見吳曜圻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吳曜圻之妻 鄭嬋瑜 )停在上開工廠外,遂要求以該車償債,為 吳曜昕 拒絕,詎廖金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工廠內拾得之鋁棒及鐵鎚,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其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及燈罩破裂,且車身多處凹損、拷漆剝落,以此手法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因吳曜圻趁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曜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廖金益、陳見銘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廖金益、陳見銘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金益毀損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金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曜圻、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見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參照,並有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林服務廠估價單4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1774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26至27頁、第31頁反面)、車損及現場照片合計37張(同上卷第35至38頁、39頁反面至42頁反面、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現場圖1紙(同上卷第27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同上卷第65頁反面)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廖金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固為鄭嬋瑜(即告訴人吳曜圻之妻),惟該車平常係由告訴人吳曜圻所駕駛使用,作為其上班代步之交通工具乙節,已據吳曜圻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然其對於該車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且因本件毀損犯罪受有損害等情,均屬明確,自亦屬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之告訴當屬合法。至於被告 廖金益固 提及:「是告訴人自己叫我砸車抵債」 云云 ,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見銘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廖金益當時應係謂:「我有錢寧願給修車廠也不願給你(指被告廖金益)」等語(見影偵卷第4頁反面),考量當時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爭之情境,告訴人廖金益縱有上述表示,其真意顯在強調不願意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抵債之用而已,衡情斷無同意他人毀損該車之意思,是本件尚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言。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金益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見銘傷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見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曜圻、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金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參照,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影偵卷第22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見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陳見銘之傷害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見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毀損部分,尚無充分證據堪認陳見銘亦有參與(詳下述),應認是被告廖金益一人所犯,為單獨正犯,起訴書認屬共同正犯,洵有未洽。被告陳見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金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債務糾紛,悍然持鋁棒、鐵鎚,砸毀告訴人吳曜圻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被告陳見銘見友人發生債務糾紛,竟粗暴毆打告訴人吳曜圻,毫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與尊嚴,且造成吳曜圻上述已達相當程度之傷勢,均應予以非難,兼衡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毀損或傷害之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曜圻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曜圻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陳見銘徒手互毆,致使告訴人陳見銘受有右胸挫傷、左手瘀傷(2×2公分)、右前臂瘀傷(3×
2公分)、右手瘀傷(2×1公分、2×2公分)之傷害。另被告陳見銘有與廖金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工廠內拾得之鐵棍及鋁製球棒,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毀損且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吳曜圻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見銘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見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陳見銘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曜圻之指訴、證人廖金益及藍聖凱之證述,及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林服務廠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見銘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是廖金益一人去砸車,我沒有參與砸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曜圻固指稱被告陳見銘當時有與廖金益一起砸車云云。惟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其指訴之證明力。尤其,因告訴人吳曜圻與廖金益間之債務糾紛,被告陳見銘有與告訴人吳曜圻爆發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曜圻成傷,已見前述,洵不能排除告訴人吳曜圻挾怨報復之可能性,不可不慎。惟公訴人提出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林服務廠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鄭嬋瑜(告訴人吳曜圻之妻)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遭人毀損之事實而已,而廖金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是其一個人持鋁棒及鐵鎚敲砸該車,自難僅憑上開書證,推論被告陳見銘亦有參與毀損行為。
(二)雖廖金益以刑事被告之身分接受警詢時,曾經供稱:我跟陳見銘就拿著工廠裡一些鐵棒走到外面破壞自用小客車云云(見影偵卷第3頁);復於偵訊時,仍以被告身分供稱:吳曜圻說他沒有錢,要我們打車子抵債,所以我們才砸車云云(見影偵卷第50頁反面);惟均未具體敘明被告陳見銘之參與程度及分工範圍,且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已明確具結證述伊當時是一個人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則先前其以被告身分之供詞,是否全然屬實?抑或陳述未完全?甚至基於個人利益考量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仍有疑慮。徵諸砸車之時,告訴人吳曜圻有在現場親自目睹,惟自始至終均未曾明確指出被告陳見銘究竟如何砸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能證述:我印象中廖金益有砸後照鏡等語,其餘針對「被告陳見銘當時是砸毀哪部分車體?」、「是拿什麼東西砸車?」等提問,竟均答以「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3頁),則被告陳見銘當時究竟有無共同參與毀損犯行,更添疑雲。
又證人廖金益於審理時固曾提及:我出去砸車時,被告陳見銘攔著告訴人吳曜圻不要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稍後迅即改稱:告訴人吳曜圻當時是留在工廠裡另跟綽號「 言秋 」、「 阿元 」之男子處理債務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而於砸車之時,「言秋」、「阿元」確實同在現場,為告訴人吳曜圻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且告訴人吳曜圻自始至終亦未曾指訴有何遭受被告陳見銘攔阻而無法出去之情事,亦難僅憑上揭尚有疑義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見銘之認定。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藍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砸車之際伊在自己車內,有聽到打擊的聲音,但沒有下車查看,未見是何人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亦不足作為被告陳見銘有毀損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是依本院目前調查所得,尚難認定被告陳見銘有何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謂被告陳見銘犯有此部分之罪。
四、被告吳曜圻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吳曜圻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見銘之指訴、證人廖金益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曜圻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遭受毆打,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也沒有看見告訴人陳見銘受有傷害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見銘固指稱伊當時有罵被告吳曜圻,被告吳曜圻就出手推伊,伊就出手打被告吳曜圻,雙方進而互毆,伊亦因而受有傷害云云。惟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其指訴之證明力,已如前述。而觀諸告訴人陳見銘於偵查中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1紙(見影偵卷第23頁反面)所載,其於案發後前往驗傷,經診斷係受有右胸疼痛(無明顯外傷)、右前臂及右手疼痛、左手瘀傷(2×2公分)、右前臂瘀傷(3×2公分)、右手瘀傷(2×1公分、2×2公分)之傷害。可見告訴人陳見銘之傷勢,是集中在雙手前端部位之皮肉瘀傷。至於右胸,應僅是醫療機關依病患之自述而為疼痛之記載而已,尚無明顯之外傷可言,是起訴書認為告訴人陳見銘之傷勢包含「右胸挫傷」云云,已嫌無據。徵以告訴人陳見銘自己所述:我於案發當天晚上回家洗澡時,才發現自己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廖金益則證稱:扭打後我知道被告吳曜圻有受傷,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陳見銘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告訴人陳見銘當時縱有受傷,其傷勢亦屬甚為輕微,當場甚至連告訴人陳見銘自己亦未察覺。對照被告吳曜圻當時遭受毆打後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表淺損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左上臂鈍挫傷併血腫、右側眼眶鈍挫傷併瘀青、左側耳朵鈍挫傷併瘀青、頸部多處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等,已見前述,雙方傷勢輕重如此懸殊,是否互毆造成,洵有可疑。而告訴人陳見銘坦認伊當時有徒手毆打被告吳曜圻,致被告吳曜圻受有上揭傷害無訛,則於告訴人陳見銘出手毆打之過程中,因赤手攻擊對方,其雙手前端部位受有反作用力,致出現輕微之皮肉瘀傷情狀,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顯難僅憑該等輕微傷勢,遽然斷定是被告吳曜圻之攻擊行為所造成。故上開驗傷診斷書,實不足作為被告吳曜圻有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
(二)至於證人廖金益雖附和告訴人陳見銘之指訴,證述:告訴人陳見銘當時有跟被告吳曜圻發生爭吵,被告吳曜圻先推告訴人陳見銘,兩人就打起來云云。惟本件衝突起因於證人廖金益與被告吳曜圻間之債務糾紛,證人廖金益並在現場全程目睹,其對於被告吳曜圻與告訴人陳見銘間之肢體衝突過程,衡情應知之甚詳。詎料,針對被告吳曜圻當時究竟有出手打告訴人陳見銘之何部位,證人廖金益竟無法為具體之描述,而謂:「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所述顯與常情乖違。查證人廖金益當時獲悉被告吳曜圻之行蹤後,邀約告訴人陳見銘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且係因證人廖金益到場後向被告吳曜圻催討債務無果,始爆發本件告訴人陳見銘與被告吳曜圻間之衝突,故知告訴人陳見銘實係為證人廖金益之利益,始與被告吳曜圻發生爭執,則證人廖金益、告訴人陳見銘二人間立場一致,不言可喻。是證人廖金益之證詞有偏坦告訴人陳見銘之情形,洵屬正常,亦不能憑恃證人廖金益上揭有違常情之證詞,作為告訴人陳見銘指訴真實之補強證據。兼酌告訴人陳見銘自己所述:(你與被告吳曜圻扭打,廖金益沒有來勸架?)廖金益看一下子(應該1分多鐘),就過來把我拉開,說打也沒有用,就看吳曜圻怎麼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益徵本件不能排除是被告吳曜圻單純被毆打之合理可能性,否則,倘若被告吳曜圻當時真有出手回毆,廖金益豈有僅制止告訴人陳見銘一方,而非一起合力反擊被告吳曜圻,亦未曾提及有何勸阻、壓制被告吳曜圻之舉動?故被告吳曜圻當時究竟有無出手攻擊,而與告訴人陳見銘發生互毆,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上揭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均無充分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各該指訴之真確性,俱如前述,誠難僅憑該等尚有疑義之指訴,輕率斷人於罪,而逕推認被告陳見銘有何共同毀損、被告吳曜圻有何傷害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陳見銘、吳曜圻觸犯上揭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陳見銘、吳曜圻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見銘、吳曜圻成立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陳見銘、吳曜圻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日
書記官呂妍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