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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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ICHETCHOEDPONG(中文譯名:邱朋,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ICHETCHOED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CHAICHETCHOEDP
ONG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4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外僑居留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ICHETCHOED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見偵卷第7頁反面之筆錄),又核無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是依同條4項本文之規定,本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四、至被告雖係泰國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臺,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且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案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為科刑判決,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
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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