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七行應更正為「得款新臺幣6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竊盜等)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72號被告黃俊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俊榮猶不知悛悔,於108年9月28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570巷內之「總頭公園」時,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所有、損壞待修而置於該處之體健器材-「太極柔推器」(未扣案,下稱本件器材)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之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新臺幣60餘元,均花用殆盡。
三、嗣上開公所人員 林祐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祐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榮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德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8張,及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18日公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本件器材係他人不要的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照片所示,本件器材外觀完好,復與公園內其他體健器材同置,一旁亦未見垃圾等廢棄物,客觀上自無可能誤認係棄置之物品。是其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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