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泰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悛悔,其於108年9月19日下午4、5時許至晚間7、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租屋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在地,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泰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7年8月1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與本案相類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服刑完畢,卻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2年、106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在地,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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