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幸因不滿 杜家賢 所興建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05之3、5、6、7號等建物,於施工期間經常製造噪音、阻礙交通,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25日8時許,見杜家賢正與工人架設鷹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剪向杜家賢恫稱:「我等一下爬上去剪一剪丟掉,我沒騙你(台語)」等語,並進入該址2樓,作勢剪斷鷹架,致杜家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於106年4月24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工地時,因貨車阻礙通行,而與杜家賢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吳建幸為阻止杜家賢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將杜家賢手中手機拍落在地,吳建幸見杜家賢將手機拾起,復上前與杜家賢爭搶手機,而妨害杜家賢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建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杜家賢,並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鐵剪,並未扣案,且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