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