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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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捌肆捌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林家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㈣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如緩起訴未經撤銷,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開「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此日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該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及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討論意見參照)。又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3日至108年8月2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遵守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緩起訴處分之內容,並於10
7年6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14日至108年12月13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中之驗尿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178號案件撤銷原107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6日公告,另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案件撤銷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8日公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公告後3年內之「109年3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6日、11月3日準備程序及109年11月3日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詎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且未依規定履行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己身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條例之立法目的著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原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7包(驗前總淨重:0.7889公克,驗餘總
淨重:0.784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109年4月6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林家騏於本案持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針筒1個
,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無法證明仍然存在,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甚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其餘扣案之針筒3支、毒品分裝袋3包、現金1,100元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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