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債務人 林慈愛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慈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收到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5.1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第19頁)附卷可參。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26,162元扣除必要支出761,263元後已無剩餘,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於美安公司工作,並擔任小學生陪讀,平均每月收入約19,895元等語,有薪資袋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12953號函在卷可稽。然債務人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業已先抵扣每月之租金支出,是以,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仍以19,895元計算。
(三)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僅18,735元等情,堪認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四)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9,895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8,735元後之餘額為1,160元【計算式:19,895-18,735=1,160】。而債務人以每月1,000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8成之數額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392,408元。││4.清償總金額:72,000元。││5.總清償比例:5.1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45│373│├──┼─────────────────┼─────┼───────┤│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3,446│369│├──┼─────────────────┼─────┼───────┤│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381│12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536│137│├──┼─────────────────┼─────┼───────┤││合計│1,392,408│1,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