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聲請人 陳金頭 相對人 王萬春
王萬來 王明珠 王美華 王明理 王高洲 王高橋 上5人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於鈞院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109年度家繼訴第30號)仍在訴訟中,為免日後任何人主張善意第三人,請求鈞院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做訴訟註記等語。
二、相對人王萬春、王萬來經通知未表示意見,另相對人王明珠、王明理、王美華、王高洲、 王高僑 等則以:聲請人提起繼承回復訴訟,事實理由系主張其亦為繼承人,相對人等未經其同意,逕將被繼承人 王林滿 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刻意忽略聲請人,侵害聲請人對此部分遺產得繼承之權利,且相對人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185條、1146條規定,向相對人等請求回復繼承權、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然因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並非物權、所有權之性質,必須經過訴訟主張,經法院裁判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方取得其權利,故聲請人未經上開訴訟取得權利前,聲請人並非以被繼承人遺產所示各項土地、建物及財產作為給付標的物,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核其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並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該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發給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等同為被繼承人王林滿之繼承人,
相對人等卻刻意忽略聲請人之繼承人資格,逕將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聲請人繼承權,故聲請人先位聲明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請求塗銷相對人等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1頁)。是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等塗銷就被繼承人王林滿遺產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本案係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及1146條等規定而為請求,均非物權、所有權之性質,因認應予駁回聲請。惟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林滿之繼承人,相對人等卻排除伊辦理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
而該條係為保護真正繼承權人之利益,因繼承標的物眾多,若須個別起訴請求返還,真正繼承人恐不勝其煩,故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外,另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使其一次請求,概括回復被占有之遺產標的物,惟實質上回復請求權實體上仍為個別物權請求權之集合,僅係便宜上得以一訴為之,應認其具物權請求權性質,相對人等認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僅為債權請求權,即有誤會,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即相對人等繼承被繼承人王林滿部分之不動產(土地謄本上相對人等持分另包含繼承自父親 王金練 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前引法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明(見該條文民國106年6月14日立法理由第五點)。本院審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未限制相對人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但實際上可能造成第三人不願意受讓該權利之情形,使得相對人因此登記而受有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聲請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16,832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等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1,879,208元(計算式:7,516,832×5%×5=1,879,208),據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870,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郁庭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遺產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1,680元│││132地號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25分之1。││├──┼────────────┼──────────┤│2│同上小段132之1地號土地│49,184元│││、面積:53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25分之1。││├──┼────────────┼──────────┤│3│同上小段132之2地號土地│249,632元│││、面積:269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25分之1。││├──┼────────────┼──────────┤│4│同上小段133地號土地、面│58,464元│││積:63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25分之1。││├──┼────────────┼──────────┤│5│同上小段193地號土地、面│271,161元│││積:1,461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125分之1。││├──┼────────────┼──────────┤│6│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89,120元│││170地號土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25分之1。││├──┼────────────┼──────────┤│7│同上小段176地號土地、面│2,097,120元│││積:4,112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50分之1。││├──┼────────────┼──────────┤│8│同上小段188地號土地、面│333,540元│││積:327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25分之1。││├──┼────────────┼──────────┤│9│同上小段229地號土地、面│1,726,860元│││積:1,693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25分之1。││├──┼────────────┼──────────┤│10│同上小段243地號土地、面│628,160元│││積:755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25分之1。││├──┼────────────┼──────────┤│11│同上小段243之1地號土地│99,008元│││、面積:119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25分之1。││├──┼────────────┼──────────┤│1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020元│││98地號土地、面積:318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12││││5分之1。││├──┼────────────┼──────────┤│13│同上小段99地號土地、面積│82,035元│││:442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125分之1。││├──┼────────────┼──────────┤│1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元│││100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段106巷26之1號)、總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125分之1。││├──┼────────────┼──────────┤│15│同上小段10011建號建物(│1,764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06巷28號)、││││總面積:104平方公尺、合││││計權利範圍:25分之1。││├──┴────────────┴──────────┤│以上合計新臺幣7,516,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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