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村為新北市○○區○○路○號臺北捷運淡水站附近活動之遊民,其與在該站附近擺攤販賣刮刮樂彩券之 周柏璋 素不相識,竟因細故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前廣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柏璋右眼及右臉頰,致周柏璋受有右下眼窩裂傷3處(分別為1公分X0.1公分、1.5公分X0.1公分、2.0公分X0.1公分)、瘀腫1處(1.5公分X1公分)等傷害;於臺北捷運淡水站保全人員到場後,黃文村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你以後如果在這邊賣,我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恫嚇周柏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柏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文村固坦承傷害告訴人周柏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走到人行道,告訴人自動輪椅移動比較快,所以我去跟他講這樣太快了,他要啟動好像要撞人,我為自衛用手推撞倒他的臉,我沒有恐嚇他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8年10月21日約16時20分許,○○○區○○路○號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廣場,我在那邊賣刮刮樂,跟我同行在閒聊,被告不知道用什麼原因說我罵他,就衝過來徒手朝我的右邊臉頰、眼窩攻擊,還把我的生財工具打翻在地,我就打110報警,捷運站的保全過來把他隔開,他用臺語恐嚇我說:「你以後不准在淡水捷運站那邊賣刮刮樂,我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又證人 曾永楨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淡水捷運站的保全,捷運站詢問處通知我說站後公園有人發生爭吵,我才趕到現場,我到現場後發生爭吵的兩個人都還在現場,雙方已經沒有肢體衝突,兩人面對面,然後黃文村用手指著周柏璋說「你如果在這邊賣,我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台語)」,我就看周柏璋用手掩著面,眼睛附近已經瘀青紅腫,後續是由警察處理等語(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保全有到場(本院卷第125頁),徵以證人曾永楨自陳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均無特殊交情(偵緝卷第44頁),衡情證人曾永楨並無刻意偏坦告訴人而故為不實證言誣指被告,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曾永楨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對告訴人稱「你以後如果在這邊賣,我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顯不足採。
(二)復告訴人於當日18時12分至公祥醫院就診後,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下眼窩裂傷3處(分別為1公分X0.1公分、1.5公分X0.1公分、2.0公分X0.1公分)、瘀腫1處(1.5公分X1公分)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書1張存卷可查(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受傷之部位及經過吻合,而被告不否認有以手推到告訴人臉部,並對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罪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82頁、第124頁),益徵告訴人之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且果若被告上開行為未致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既於案發後至前開醫院旋據診斷發現受有此等傷害,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另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外傷,更證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一度辯稱是告訴人欲啟動電動車,被告阻擋導致告訴人攤位上的板子掀起其上夾子砸到告訴人等語,洵屬無據。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遂行傷害犯行後,於保全到場後方起意恐嚇告訴人,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犯罪之前案,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復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表達由法院依法論處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傷害,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無固定住居所,從事資源回收,一天約新臺幣200至300元,並每週2日舉廣告牌,日薪75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