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不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說明: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2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被告又於101年4月9日竊取他人機車,於101年4月18日
為警查獲,同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1年6月29日調查程序,被告亦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養育中度智障之兒子、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再追究等情,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1
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詳卷附偵查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該案判決書)。
㈢參酌上情,被告於前揭㈡機車竊案遭查獲後(101年4月18
日),固於警偵中坦認犯行,並表示知錯,惟其仍於101年
6月6日再犯本件機車竊案,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知悛悔,實不宜再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13號被告王清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中午13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口,見 鄭凱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18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6月15日下午17時20分許,王清輝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號之1之土地公廟前空地,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清輝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凱比及證人 林意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機車鑰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