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9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相對人 蘇鋒 本原住臺南市.
買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蘇鋒本 與相對人買秀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蘇鋒本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1,100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蘇鋒本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鋒本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相對人蘇鋒本與相對人買秀蓉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地方法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蘇鋒本與相對人買秀蓉間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三)揆之前揭事實說明,相對人蘇鋒本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相對人蘇鋒本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聲請宣告相對人蘇鋒本與相對人買秀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
三、相對人買秀蓉則以:伊與相對人蘇鋒本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不清楚相對人蘇鋒本在外之情形,對相對人蘇鋒本之債務亦不清楚,相對人蘇鋒本在十幾年前就離家,伊不清楚相對人蘇鋒本人在何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2月22日南院勤101司執當字第15073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蘇鋒本99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蘇鋒本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相對人蘇鋒本目前亦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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