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於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六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之「 蔡長興 」署押各壹枚(共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由警製發之下加列「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六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五行‧‧‧‧簽章欄內之下加列「(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份,分成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四聯,以自動複寫製作,本件甲○○係偽造「蔡長興」之署押一枚於移送聯上,經自動複寫作用,迴覆聯、存根聯亦均有「蔡長興」之署押各一枚,另通知聯則未有署押,交予甲○○收執)」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