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594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魏輝碩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29日及92年10月16日,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及92年度易字第1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0日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破壞剪1支,自南投縣○○鄉○○村○○路○○○號乙○○住處鋁門窗處攀爬進入屋內,復以該鐵剪剪斷置於屋內之小鐵箱上之鎖頭後,竊取該鐵箱內之牛皮紙袋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元、港幣及人民幣約9千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隨手將該鐵製破壞剪丟棄於水溝內(未扣案)。嗣經乙○○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輝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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