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2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松坤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乙○○履行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12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市○○路○○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適同一時、地,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市○○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見狀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遂因而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大腿股骨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於交通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承辦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松坤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