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七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500,000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字第4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