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82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124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82號),應徵裁判費為27,760元,原告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本件判決已於96年8月2日確定,被告應負擔新台幣參仟元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000元,而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760元(計算式:27,000-0000=24,760元);而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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