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輝選任辯護人張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束繩 壹條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束繩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2年8月間至某卡拉OK店消費時,認識當時在該卡拉OK店任職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並成為男女朋友,於交往約半個月後分手。其後,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A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駛發生車禍,並經送往○○○○醫院急診。○○○○醫院醫護人員檢視A女之手機通話紀錄後主動聯絡丙○○至醫院,A女向丙○○表示欲返回渠住處休息,丙○○卻以照顧A女為由,於同日11時許,說服帶同A女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處,A女在 上開 租屋處稍作休息後,丙○○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經A女表示身體不適並拒絕後,丙○○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身體甫受傷無法強力抗拒之機會,強行先將A女褲子褪去後,並強行將其性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A女旋即反抗並以口咬丙○○之性器,丙○○因憤怒竟另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先徒手打
A女巴掌,復持酒瓶毆打A女頭部,再以其所有之束繩1條綑綁A女之手腳後,以膠布黏住A女之眼睛、嘴巴,期間復持續以酒瓶毆打A女之頭部,並對A女恐嚇稱:「你出不去了,會死在這裡,死在這裡也沒人會知道,因為沒有人知道你去哪裡,要和你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私行拘禁,A女並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頭皮出血及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又丙○○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不詳之時間,在上開地點竊取A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提款卡1張。嗣經A女苦苦哀求,丙○○始將A女身上束繩解開,A女趁丙○○如廁之際,於同日19時許乘機逃離上開地點,並請丙○○住處之鄰居幫忙報警,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束繩1條,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黃長祿 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傷害、私行拘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竊盜之犯行,辯稱:是A女向伊表示要去伊住處,伊沒有褪去A女的衣褲、也沒有表示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沒有強行將性器放入A女口中,A女也沒有口咬伊的性器,伊只有用酒瓶打A女1次,是因為A女聽到有人要介紹女子給伊,A女突然抓狂把伊的手機折斷,伊才出手打
A女,並用束繩綁A女,伊沒有對A女恫稱:「你出不去了,會死在這裡,死在這裡也沒人會知道,因為沒有人知道你去哪裡,要和你一起同歸於盡。」;也沒有竊取A女的東西,伊是酒醒後主動解開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稱有咬被告的性器,但被告的性器並無傷痕,又告訴人一開始於警詢中並未告訴遭強制性交,且和解之金額亦僅1元及賠償手機1支,此顯與常情有違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
(一)關於被告於102年8月間至某卡拉OK店消費時,認識當時在該卡拉OK店任職之A女,雙方並成為男女朋友,且在本件案發前已分手。其後,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A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並經送往○○○○醫院急診,○○○○醫院醫護人員檢視A女之手機通話紀錄後主動聯絡被告至醫院。被告於同日11時許帶同A女返抵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處。被告因故徒手打A女巴掌,復持酒瓶毆打A女頭部,再以束繩綑綁
A女之手腳後,以膠布黏住A女之眼睛、嘴巴。被告將A女身上束繩解開後,A女趁被告如廁之際,於同日19時許乘機逃離上開地點,並請被告住處之鄰居幫忙報警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及證人黃○○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5、2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何人提議到被告租屋處休息?被告有無將A女褲子褪去,強行將性器放入A女口中?A女有無以口咬被告之性器?被告有無持續用酒瓶毆打A女之頭部?被告有無對A女恐嚇稱:
「你出不去了,會死在這裡,死在這裡也沒人會知道,因為沒有人知道你去哪裡,要和你一起同歸於盡。」等語?被告有無竊取A女皮包裡面的600元及提款卡1張?被告解開A女身上的束繩是否經A女苦苦哀求?經查:
1.關於被告之供述,⑴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告訴人該日剛出院無其他處所可去,所以伊將告訴人接至伊租屋處。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沒有用束繩將告訴人雙手反綁,伊沒有束繩那個東西,沒有用膠帶封住告訴人眼睛及嘴巴,沒有用酒瓶敲告訴人頭,沒有強制性交、沒有恐嚇、沒有竊盜云云(見警卷第3、4頁);⑵被告於偵訊時改辯稱:
該日伊是經護士通知,去看告訴人A女,A女說暫時沒有地方住,伊說不然到伊住處休養一陣子。當天伊跟A女說有朋友要介紹一個女性朋友給伊認識,A女竟將伊手機折斷,伊當時情緒控制不了,方才傷害A女,伊喝了不少酒,打的過程伊也記不清楚,是警察讓伊看照片,伊才知道嚴重,應該是有拿酒瓶打A女,也應該有拿束繩把A女手腳綁住,但沒有性行為,沒有將性器放置A女口中,也沒有脫A女衣服云云(見偵卷第17頁);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辯稱:是A女表示要到伊住處休息,伊沒有乘A女身體虛弱,強行將性器放入A女口中,伊有打A女巴掌,有持酒瓶毆打A女頭部1下,有用束繩綑綁A女手腳,有用膠布黏住A女眼睛、嘴巴。沒有恫嚇A女,沒有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⑷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先是完全否認犯行,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因看過被害人受傷害之照片(照片內有告訴人頭部受傷及因手腳遭束繩綑綁造成之勒傷傷痕),見事跡敗露,方才坦承傷害及以束繩綑綁A女,對A女私行拘禁之犯行;然就照片無法證明之恐嚇、強制性交、竊盜等犯行,仍矢口否認,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又觀被告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就傷害之細節及私行拘禁之過程,被告先辯稱酒醉記不清楚,後又能為清楚確定之陳述,且就何人起意至被告租屋處等節亦前後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可信度實屬低弱,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認。
2.反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包計程車至醫院接伊,伊說要回家休息,但被告堅持對計程車司機說要回被告的家,並稱要叫被告的母親燉香菇雞湯給伊喝,所以伊就沒有再拒絕。至被告家時,伊先躺下休息,但過沒多久,被告就把自己的褲子脫掉,要伊舔被告的性器。伊不肯,被告把他的性器硬塞到伊嘴巴,伊生氣就咬被告性器,但伊沒有用力。被告因疼痛,即甩伊巴掌,因被告手機剛好在床上,伊就摔被告手機,結果被告更生氣,拿酒瓶敲伊的頭,再拿束繩把伊手腳反綁,用膠帶把伊的眼睛與嘴巴貼住。期間一直用酒瓶敲伊的頭,並甩伊巴掌等情(見警卷第5至8頁)。⑵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在醫院,是護士從手機上的資料幫伊聯絡被告,被告來○○○○醫院接伊。被告要伊去被告住處休息,伊說不要,被告就說要請被告的母親煮雞湯給伊喝,伊說伊要回自己租屋處,但被告不讓伊走,伊才在被告家休息,是從醫院直接坐計程車到被告家。一開始是在床上休息,之後被告就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要伊幫被告口交,伊說不要,被告還是將其性器放到伊的嘴巴,伊乃咬被告性器,被告就生氣,伊也生氣然後摔被告的手機,被告很生氣也摔伊手機,並拿酒瓶砸伊的頭,再去拿束繩把伊的手腳綁在一起,之後繼續拿酒瓶敲伊的頭,打伊巴掌,還說要跟伊同歸於盡,說伊走不出房間了。因為束繩綁得伊很痛,伊叫被告解開,但被告反而把繩子勒更緊。被告綁伊時同時有用膠帶把伊的眼睛、嘴巴封住。中間被告有出去買酒喝,被告回來後有把伊眼睛的膠帶撕開,因為束繩綁得真的很痛,伊哀求被告,被告後來有幫伊解開繩子。被告去廁所,因為伊頭皮有流血,就假裝拿衣服說要洗澡,再乘機衝出去向鄰居求救等情(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一致證稱:被告當初是搭計程車過來,然後被告說要接伊回臺中,伊說好。搭計程車回臺中路上,伊跟司機說要回伊租屋處,但被告說不要,要回太平被告租屋處。伊說不要,被告說伊頭部受傷要休息,並說要請被告母親燉香菇雞湯給伊喝,伊說不用,伊想回家休息,最後因為計程車是被告叫的,錢是被告給的,司機說選擇聽被告的。被告當時很友善,伊想被告應不至於有什麼問題,也就同意了。到被告租屋處後,一開始被告確實讓伊在床上休息。一陣子後,被告就把他褲子脫下來,然後叫伊親被告性器。伊當時躺在床上,有說不要,被告說「好啦,好啦,快點啦,一下下就好了」等語。伊說不要,被告就把他的性器靠到伊嘴巴,碰到嘴唇硬塞,並說「來啦,拜託一下,幫我含一下」等語,因為伊已經全身無力,伊就用牙齒咬,咬了一下,被告說「你再咬看看」,伊就又咬了第二次,被告就很生氣甩了伊一巴掌,伊就很生氣摔被告的手機,結果被告也很生氣摔伊的手機,當時桌上有3支蔘茸酒的酒瓶,被告就拿蔘茸酒的酒瓶敲伊的頭,伊就哭了,因為第一支酒瓶被敲破了,被告再拿第二支敲,敲完再拿第三支,還是繼續敲,被告邊打邊說「我今天要跟妳同歸於盡,妳今天會死在這裡,沒有人知道」等語,並說因為沒有人知道伊在那裡,所以即便伊死在裡面也沒有人知道,被告要跟伊同歸於盡,伊沒有能力反抗等等,且因為被告是做水電的,有伸縮那種束繩,被告敲完3支酒瓶後就用束繩把伊手腳都反綁了,並用膠帶把伊的眼睛跟嘴巴都貼住,因為束繩綁得很痛,伊拜託被告解開,結果被告綁得更緊一點,中間被告有再出去買酒喝的樣子,回來後伊懇求被告,被告才解開伊身上的束繩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就持酒瓶持續敲打及以束繩綑綁之時間點先後稍有不一致外,其餘部分均始終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能就細部之事實為明確之證述,並無何齟齬矛盾之處,當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印象深刻,因而能為詳盡之描述,應屬信實可採。再佐以卷附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上載明告訴人頭部及四肢多處創傷、耳後瘀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頭皮皮下血腫等情,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內),可徵告訴人頭部之傷,實非一處等情。綜上,足認自醫院離開時,確係被告提議到被告租屋處休息、被告確有強行將性器放入A女口中、A女因反抗亦有以口咬被告之性器、被告確實有持續用酒瓶毆打A女之頭部、被告亦有對A女恫稱:「你出不去了,會死在這裡,死在這裡也沒人會知道,因為沒有人知道你去哪裡,要和你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且被告最後係因A女苦苦哀求,方才解開A女身上的束繩等節屬實無訛。
3.被告雖另辯稱衝突的起因係因為被告跟告訴人說有人要介紹女生給被告,告訴人才生氣摔手機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原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但因被告想找伊時會一直電話不斷的騷擾,一天打十幾通,打到接聽為止,伊上班已經很累,還要講電話到那麼晚,可是不理被告,被告又一直打,所以最後伊就是因為這個原因漸漸疏離被告。案發當天,一開始在被告家休息時,被告就跟伊說什麼有人要幫被告介紹一個什麼姑娘,伊就說很好,伊不會不喜歡被告這樣,因為當時已經分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是就衝突之起因應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因被告求歡不成惱羞成怒較屬可採。
4.就被告於強行將性器放入A女口中前,是否有脫光A女衣褲乙節,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先躺下休息,過沒多久,被告就把自己的褲子脫掉,接著將伊全身內衣褲脫光,伊有說伊脖子受傷,叫被告不要那麼粗魯,不要脫伊衣服,被告還是繼續脫,因為伊當時沒有力氣,且伊有帕金森氏症,動作本來就比較緩慢,所以就沒有辦法強力拒絕被告。脫光後被告要伊舔被告的性器等情(見警卷第
6頁);並於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先脫掉他的褲子後,就來脫光伊全身的衣褲等情(見偵卷第1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衣服是打完以後才脫的。被告把他的性器放到伊嘴巴時,伊身上的衣服還是完整的,當時被告先脫被告自己的褲子,然後再脫伊的褲子,連內褲一起被脫掉,然後被告就叫伊幫被告親他的性器,因伊拒絕,被告抓狂,就打伊,在綁之前才把伊全身脫光,手腳反綁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就被告何時脫光A女上衣之時間點細節部分,A女上開證述確有不一致之情,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於強行將性器放入A女口中前,有脫光A女上衣乙情,尚難逕認。惟就被告於強行將性器放入A女口中前,有脫光A女褲子乙節,告訴人之證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屬一致,尚屬可採,則此部分事實,亦應可認。
5.又被告雖亦曾辯稱:伊當天喝了不少酒,打A女的過程記不清楚,伊是酒醒後主動解開A女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似辯稱被告斯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明確陳稱:伊確認只有用酒瓶打A女1下,有打巴掌,絕對沒有強行將性器放入A女口中,A女也沒有咬其性器,也沒有恫嚇A女,伊只有用膠帶貼A女眼、口,以束繩綑綁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一會辯稱喝酒不清楚過程,一會又辯稱確認絕無強制性交,用酒瓶只有打1下,過程清清楚楚,其前後所辯顯然矛盾。再參以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去醫院載伊時應該就有喝酒,但神智是清醒的等情(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明確證述被告並無因飲酒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末關於被告是否有行竊乙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警察到現場後,伊告訴警察伊的東西還在被告四樓處所,警察就陪伊上去拿行李,但伊發覺伊行李裡的包包被破壞了,現金600元及提款卡都不見了等情(見警卷第
7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後來警察陪伊回去時,伊發現皮夾內的600元現金及郵局提款卡不見了,後來伊提款卡有掛失等情(見偵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應該是在伊衝到樓下去求救時,拿走伊的現金及提款卡,因為伊的皮夾本來是放在伊的包包裡面,伊到被告住處時曾經拿手機出來打過,當時還有看到皮包是完整的,可是後來警察陪伊回去拿時,檢查發現皮包被扯壞了,提款卡、現金全部不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反面)。是告訴人此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三)至於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稱:被告的性器並無傷痕;告訴人一開始於警詢並未告訴遭強制性交,和解之金額亦僅1元及賠償手機1支乙節,顯與常情有違等情,經查:
1.被告之性器,後於103年4月23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時,經診斷陰莖陰囊確實無明顯開放性傷口等情,有上開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30頁),然人體之傷口有自行修復之機能,且傷口經修復後,亦未必留疤,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上開於103年4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實無法證明於案發時即
102年11月16日時,被告之性器並未受傷,況乎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用力咬被告之性器,僅是要讓被告知難而退,此有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拿捏力量,就是想讓被告知道伊不想,就有一點力道,但是應該不至於傷到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核。是被告即便因告訴人之口咬性器疼痛而終止強制性交之犯行,亦未必確會成傷或留下傷疤,實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打擊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亦無法解免於被告上開所犯強制性交之罪行。
2.又告訴人A女原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告訴人A女獲救時,係有明顯之頭部外傷,是告訴人於獲救之第一時間並未告訴遭強制性交,而是先告稱遭傷害及遭私行拘禁,事後於警局屬較安定之處所時,方才能詳盡敘述斯時遭強制性交等遭遇乙節,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與伊曾經是男女朋友,伊一開始本來是要告傷害,且第一時間伊覺得被告敲伊頭的部分更嚴重,伊當時流了滿頭的血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在卷可稽。是於此情況下,告訴人第一時間未告訴遭強制性交,待至警局屬較安全之處所,方才始末陳述遭侵害之過程乙節,實無悖於常理之處,反係較合於常理。
3.至和解條件過輕乙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想說可以撤銷告訴。因為被告說其父親八十幾歲,母親也
七、八十歲了,如果被告被抓去關,可能會見不到父親最後一面,且被告態度有軟化,加上伊與被告曾經交往過,被告亦保證不再打電話騷擾伊,所以伊才想說放過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伊想被告年紀那麼大了還要被關,而且被告有苦苦哀求,說其有前科,判下去會很重,被告有向伊認錯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條件有利於被告乙節,亦難認有違常情,更無法解免於被告上開犯行。
(四)此外,本案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和解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9、18頁)、驗傷診斷書1紙、驗傷光碟1片、告訴人秀傳醫院病歷0份、照片12張(見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稽,及束繩1條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11月16日11時許讓A女稍作休息後,即開始以束繩綑綁A女手腳,並以膠布黏住A女之眼、口,並恫嚇A女稱:「出不去了」等語,直到同日19時許,A女方得乘機逃離,被告所為顯然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
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之過程中,雖同時有造成告訴人手腳受有束繩勒痕傷害之情形;及被告並對A女恫稱:「你出不去了,會死在這裡,死在這裡也沒人會知道,因為沒有人知道你去哪裡,要和你一起同歸於盡。」等語,對A女出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此均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私行拘禁、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採取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以強暴之方式,違反他人意願而性侵害告訴人,又因告訴人反抗,竟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並以束繩綑綁告訴人手腳,私行拘禁告訴人,其間更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且因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財物損失,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性自主、及財產等法益,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另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有和解,然被告辯稱係傷害之和解(見偵卷第17頁反面),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沒有向伊承認有對伊強制性交,被告是說被告在警察看到照片後,才發現把伊傷得那麼重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反面),難認被告係對其強制性交、竊盜等犯行,有真摯之悔悟,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強制性交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之刑(即不得易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行,並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惟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認定已如前述,此部分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束繩1條,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私行拘禁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末被告於上揭施行私行拘禁犯行之過程中,同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持酒瓶持繼敲打及打巴掌之方式傷害A女,致如事實欄所示頭皮出血及腫痛等傷害,此部分傷害之犯行難認係私行拘禁之當然手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亦同此旨),起訴書認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會,惟上揭傷害部分業經A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A女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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