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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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莊毓宸律師被告 李欣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複代理人 姜萍 律師被告康聯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威廉凱樂 (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為李欣)訴訟代理人 張盈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欣擔任被告康聯控股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被告李欣為中華民國籍、在中華民國有住居所、被告康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F-康聯公司)為英屬開曼群島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反面)。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本件被告李欣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執行董事職務有重大損害被告F-康聯公司之行為,爰訴請解任其董事職務。而被告F-康聯公司為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其註冊地址在開曼群島,未在我國境內設立主事務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準此,本件為含有外國法人之涉外成分,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合先敘明。
二、關於國際管轄權:原告主張:被告F-康聯公司104年5月22日修訂章程第33.5條關於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定,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於本件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非因契約涉訟,也非兩造合意管轄的範圍內,被告F-康聯公司在我國無分支機構等語。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我國法律雖無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然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屬合理,則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經查,原告依投保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李欣於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董事時,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職務。雖被告F-康聯公司為一外國法人,在我國未設有主事務所,然本件被告李欣為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有住居所,原告據以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為被告李欣指示訴外人 鄭清棋 等人操縱被告F-康聯公司於我國上市之股票價格,進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該刑事案件在我國司法機關進行審理調查,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收受送達,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雙方法律關係之判決亦能為有效之執行。基此,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三、關於內國法院管轄權: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欣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而被告F-康聯公司雖在我國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但其以被告李欣為我國境內之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並以之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此有授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則被告F-康聯公司在我國境內相關事務之處理及訴訟、非訟事件之代理,既均委由被告李欣擔任其負責人,則本件訴訟由被告李欣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自無應訴不便而符合期待。從而,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
四、本件準據法之選擇:㈠原告主張:被告F-康聯公司章程33.5關於股東訴請公司解任
董事之訴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訴;或,被告F-康聯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定,其管理監督應適用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等語。惟被告辯以: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屬被告F-康聯公司之內部事項,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適用公司之本國法為準據法,或依被告間合意委任契約準據法應適用開曼群島法律等語。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本院裁判解任被告李欣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董事職務之訴,性質非屬因財產權涉訟,乃原告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等公益目的而請求解任被告李欣之董事職務,顯非單純之法人內部事項或被告雙方委任契約關係所能完全涵攝。又被告F-康聯公司章程第33.5條明訂為公司法第200條公司股東訴請解任董事職務之訴之合意管轄法院,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準據法。故本件選法規則,查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明文規定可資適用。兩造前開主張雖無可採,惟本院得參酌兩造主張,依「法理」擇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㈡參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時,於第2條
、第5條當事人本國法、第4條當事人住居所地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代理權涉訟、第20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訟、第25條、第28條侵權行為地法、第44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契約等,均增訂「關係最切」之選法原則。其立法理由在使法律適用臻於合理、妥當,並謂:「當事人與各國際關係之密切程度,則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例如最後取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之所在地等),綜合判斷之」(第2條)、「法院於認定某地是否為關係最切地時,應斟酌所有主觀及客觀之因素,除當事人之意願及對各地之認識情形外,上應包括該地是否為代理人或其雇用人於代理行為成立時之營業地、標的物之所在地、代理行為地或代理人之住所地等因素」(第18條)、「法院認定某法律是否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時,應斟酌包括被害人之意願及損害填補之程度等在內之所有主觀及客觀之因素,再綜合比較評定之」(第28條),是以本院採用「關係最切」之選法原則,選擇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㈢經審酌,本件被告F-康聯公司於100年10月5日在臺灣證券
交易所上市,目前仍在交易中(見本院卷一第65、67至68頁),而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定:「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足見被告F-康聯公司雖非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然其發行之股票,既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即應準用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受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且被告李欣因操縱被告F-康聯公司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紊亂中華民國證券交易秩序,其操縱股價所得款項匯入開設在我國境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商業銀行之帳戶,其犯罪行為地及損害結果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此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8月間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間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欣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69頁),本院為其刑事案件之管轄法院。此外,被告李欣為被告F-康聯公司指定授權在中華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以之為負責人,被告李欣為中華民國籍,在我國有住居所,業如前述;被告F-康聯公司在我國召集股東常會,此有被告康聯公司2014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是綜觀被告李欣之國籍、住所地、犯罪行為地、損害結果地、判刑確定地、被告F-康聯公司授權被告李欣擔任我國境內之負責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被告F-康聯公司之股票上市地、股東常會召集地等連繫因素觀之,與本件解任董事之訴關係最切者,應當為中華民國法,本件應以之為準據法,方符法律適用臻於合理、妥當之原則。
五、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康聯公司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其註冊地址在開曼群島,並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認被告李欣於100年至10
1年間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詳見後述不爭執事項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並已送執行,惟其迄今繼續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董事,顯有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之訴。蓋被告李欣所為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業據其供認不諱,與內線交易罪同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同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及健全性之信賴,應認被告李欣所為操縱股價之行為屬「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李欣雖辯稱係因誤會大股東有維持股價之義務,然參照證交法第28條之2規定,可知為維持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而實施護盤條款,應屬公司董事會之職權。被告李欣以身為公司董事及大股東身分而為維持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與 鍾瑋驛 簽訂「股價安定操作機制會議紀錄」意在維持公司股價安定,自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或與執行職務息息相關。另實務見解亦認執行業務不能僅就其字面意涵以「事項是否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相關」或「董事會決議之參與」為判斷,否則任何不法之行為,反而可規避本條解任之適用。被告李欣身為公司董事,透過操縱股價之方式,使投資人誤信其經營被告F-康聯公司業務、執行成效優於他公司,進而使公司募資更為順利,自屬利用其董事職務上之權限或機會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業務有關。
㈡司法實務已明白闡釋,如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解任事由限制於該董事當次任期內所發生為限,將使伊無法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當非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亦肯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限制於該董事當次任期內所發生者。又公司法第30條、第
199條第1項及第200條之規範目的並不相衝突,公司董事如有不適任之情形,而公司股東無法藉該等規定解任不適任之公司董事時,得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公司董事。故不得逕以公司法第30條反面解釋:
「尚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得擔任董事職位,已擔任者無須解任」而逕反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不得以前任期之不法事由訴請法院判決解任新任期之董事職務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李欣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李欣則以:㈠伊所涉證券交易法股價操縱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
至101年3月間,惟伊於103年6月30日業經公司股東會重新選任為董事,任期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則原告訴請解除伊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之董事職務,已非該犯罪行為時之董事職務。依多數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投資人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任期,僅限於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時之所餘任期」,不得逕以「前一任期」之解任事由,訴請裁判解任「後一任期」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伊係被告F-康聯公司持股比率最高之自然人股東,若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不受董事任期之限制,則係剝奪伊擔任董事職務之職業自由,顯與立法意旨不符,亦與股東民主原則之精神有違。
㈡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自應就伊所涉之
股價操縱行為,以及該行為與其執行公司董事業務間之關聯性負舉證之責,不得以解任事由係發生於伊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即泛稱與執行董事業務有關。又本件訴訟之原因基礎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斯時鄭清棋並未於被告F-康聯公司任職,非該公司之經理人;且伊配偶 黃麗蓉 及鍾瑋驛亦未於被告F-康聯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為該公司處理任何事務。且黃麗蓉交付鄭清棋與鍾瑋驛之款項來源,係個人資金與平日理財所得,與公司資金全然無涉,難認屬執行被告F-康聯公司業務之行為。伊縱同意鄭清棋洽其配偶黃麗蓉撥動私人款項,亦與被告F-康聯公司無關,非屬執行董事業務之行為。
㈢又伊旅居中國,對臺灣資本市場不熟悉,而鄭清棋長期於臺
灣創投公司任職,對我國生技產業與資本市場均相當熟稔,故伊對鄭清棋之專業能力相當信賴。因被告F-康聯公司上市後股價下跌,鄭清棋不堪虧損佯稱大股東有護盤義務並慫恿伊進行護盤,基於信賴鄭清棋對臺灣資本市場之專業,伊始同意鄭清棋之提議,而將個人自有資金交付鄭清棋及鍾瑋驛,於鄭清棋、鍾瑋驛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期間,伊從未趁機出脫任何康聯公司之持股,並未因鄭清棋與鍾瑋驛之股價操縱行為牟取任何利益,原告指摘伊將個人自身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前,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鄭清棋隱瞞鍾瑋驛之前科,夥同市場派操縱股價,伊顯係受騙,並無不適任之情事。
㈣伊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104年度
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然伊所犯並非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及被告F-康聯公司章程第33.3條所列舉之罪名,且經法院宣告緩刑,參考經濟部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213080號函釋意旨:「負責人緩刑宣告尚無公司法第30條適用」,故伊自不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及被告F-康聯公司章程第33.3條規定之董事消極資格及當然解任事由。又關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及被告康聯公司之章程第33.3條之意旨,係因董事如有所列舉各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不具備董事之資格,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與董事執行業務行為無關,亦無庸以裁判方式解任。相較於投保法第10條之1條規定,須由法院調查是否具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情事,並以判決解任董事職務,其規範意旨及要件,殊屬二致,無從比附援引或擴張解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F-康聯公司則以: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董監職務之訴,係以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於執行董監事業務之際,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要件,且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規定之持股比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及起訴時間(股東會後30日內)之限制。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認為公司法第200條僅係賦予少數股東得就董事之違法行為訴請法院予以裁判解任,並未明文規定少數股東得以前一任期之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任期董事之事由,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範圍,而與公司法第200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目的不符。況董事係經當次股東會選任,自應就該任期內之行為對公司負責,至次任股東會是否選任同一人再行擔任董事職務,尚屬未定;若認保護機構得以前任期內之解任事由訴請裁判解任次任期之董事職務者,即相當於剝奪新一任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權利,如此解釋,顯有不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欣所涉證券交易法股價操縱罪嫌之行為時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3月間,然原告訴請解任被告李欣擔任之董事職務,已屬新一任期之董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之訴,於實體上並無理由。被告李欣係伊公司持股比率最高之自然人股東,且為伊公司之創辦人,並兼任董事與執行長等職務,其對公司之業務與營運至為熟稔,伊公司經營之良窳與被告李欣緊密攸關。又伊公司於被告李欣擔任董事與執行長期間,經營績效良好,足證被告李欣之經營能力。若裁判解任被告李欣之董事職務,恐將影響伊公司未來之營收成長及盈餘獲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反面、第233頁至反面):
⑴被告F-康聯公司於99年3月23日成立,公司註冊地在開曼群
島,主要營業處所設在上海市○○區○○路○○○號2樓,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或營業所,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F-康聯公司於100年10月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迄今,並申報被告李欣為其董事暨總經理、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被告李欣於105年6月30日辭任總經理一職。被告李欣亦為臺灣100%控股子公司「康聯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F-康聯公司於104年12月將持股出售,已非其控股子公司,被告李欣亦非負責人。
⑵被告李欣目前擔任F-康聯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本院卷一第90至98頁)。
⑶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欣與鍾瑋驛、黃
麗蓉、 鄭清祺王子元 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被告李欣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
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並已送執行。被告李欣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F-康聯公司掛牌上市首日,股票跌破每股承銷價,被告李欣因而遭受來自投資人之巨大壓力,又為免自家公司股價繼續下跌,造成公司市值縮水,便指示鄭清祺尋求市場投資人進場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避免因恐慌性賣壓而使股價再度受挫,進而穩定康聯公司股價;被告李欣指示鄭清祺偕同配偶黃麗蓉在遠企飯店與 鍾瑋繹 協議,由被告F-康聯公司派浥注大部分資金,買進公司股票2至3千張,再由鍾瑋繹負責進場拉抬股價,預計操作時間約3個月。
⑷被告F-康聯公司章程第33.5條明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
損害本公司之行為或違反相關法律和(或)法規和(或)本章程有重大事項者,而股東未於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者,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可於該股東會後30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將該董事解任,並以具管轄權之管轄法院,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兩造爭執事項,除前述程序事項外(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⑴原告主張被告李欣於100年10月至101年3月間涉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罪嫌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是否因屬前一屆董事任期內之事項,而不得據以提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現任董事之訴?⑵原告主張被告李欣有「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是否有理由?被告李欣同意配偶黃麗蓉提公司人資金予鄭清祺、鍾瑋驛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是否屬被告李欣「執行業務」之行為?⑶本院闡明:我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規定,在
被告F-康聯公司章程第33.3條亦有相同規定,關於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有列舉罪名及以「判決確定,服刑期滿」為要件,是否影響本件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事由之判斷基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欣因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⑶所示操縱被告F-康聯公司股價之犯罪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訴請本院解任被告李欣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之董事職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原告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又本件被告F-康聯公司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定,其所發行之股票首次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為協助上市上櫃公司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並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除以健全上市上櫃公司之經營發展為主旨外,守則第54條更強調:「上市上櫃公司在保持正常經營發展以及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之同時,應關注消費者權益、社區環保及公益等問題,並重視公司之社會責任」,足見上市上櫃公司之治理原則,在追求公司最大利益之外,仍應兼顧大眾權益及社會責任,其間如有衝突而涉及違法爭議時,自當由本院依各法規之規範意旨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執行業務,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凡行為
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87號判決揭櫫:「即使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連之行為,甚至逾越公司目的事業範圍之行為者,亦均屬之。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範圍,並無『股票買賣』業務,因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買賣自己股票之能力,自無護盤之情事,且無所謂『執行公司業務』可言,尚嫌速斷」之旨明確,是以被告李欣透過訴外人鄭清祺等人買賣被告F-康聯公司股票之行為,雖非董事業務本身,惟若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所關聯,非不能認定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蓋審諸投保法之立法目的,無非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以提供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亦同。又基於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李欣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正當經營公司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而本件原告基於投保法之規範意旨,為善盡對於公司董事之監督並同時保障證券投資人之權益等職責,提起本訴,則就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謂「執行業務」之解釋,自應由此二面向綜合觀察,而不應僅侷限於文義解釋之「業務」。因此,對於首次在臺上市之被告F-康聯公司而言,被告李欣身為董事,首要之務乃在合法範圍內維持臺灣證券交易投資大眾對於被告F-康聯公司之信心。詎被告李欣竟起意聯合公司派及市場派金主,以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製造被告F-康聯公司交易熱絡之市場表象,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追價追量,使被告F-康聯公司股票日成交量從期初100年10月11日至期末10
1年3月14日增至最高量達1753仟股,並使股票收盤價由期初每股69.7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00元,漲幅達43.47%,明顯悖離同類股(生技醫療類)漲幅19.3%、大盤漲幅9.81%之走勢,嚴重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被告李欣既不否認其犯罪行為動機起於被告F-康聯公司掛牌上市首日,股票即跌破每股承銷價,為免自家公司股價因恐慌性賣壓繼續下跌,造成公司市值縮水,以求穩定公司股價之目的,而為前揭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李欣明知自身為被告F-康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為免與股市作手直接接觸而令外界察覺其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乃全權委由其配偶黃麗蓉、鄭清祺出面洽談、注資、聯繫、報告、下單等情,復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益證被告李欣明知違法且刻意規避自身所任之董事業務。其行為既經公開揭露於眾,勢將影響投資人對於被告F-康聯公司經營階層之信心。綜合前述各情狀,足認被告李欣所為操縱被告F-康聯公司股價之犯罪行為,由其行為外觀觀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均難謂與其擔任董事之業務無相當關聯性。被告李欣固辯稱遭鄭清祺矇騙而誤認有護盤義務云云,惟倘屬法令課予護盤義務,被告李欣當無必要採取迂迴隱匿之作法,顯見其違法意識已明,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被告李欣所為操縱被告F-康聯公司股票價格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所定「執行業務」之規範意旨。
㈢被告李欣雖辯稱:伊操縱股價之行為,乃前屆董事任期內所
為,原告不得據以訴請解任本屆董事職務,否則不符公司法第200條之規範意旨,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虞云云,並舉數則法院判決為憑。惟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解任董事職務,與公司法
第200條之要件「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相同,且為被告F-康聯公司章程第33.5條所援用(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自應為相同解釋。而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必一併參酌公司法及相關法律對於解任董事事由之立法意旨與規範目的,以符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按關於公司董事解任方式之規定計有:公司法第199條由股東會隨時解任,同法第200條由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同法第197條第1項轉讓股份超過2分之1當然解任,同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規定有董事之消極資格情事當然解任等。其中,公司法第30條對於解任事由定有具體事由之明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5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2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此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關於董事所準用之;且此6款事由亦同見於被告F-康聯公司章程第33.3條:「符合下列任一情事之任何人均不得獲任命為本公司董事。若該人因任何理由成為董事,在本公司實際知悉其已違反本第33.2條後即得停止擔任董事,本公司毋須採取任何行動……」(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由此規定前3款事由觀之,曾犯前揭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服刑期滿者尚未逾5年或未逾2年者,不得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董事,縱已擔任,亦為當然解任。依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觀之,其事由與裁判解任之事由相較,前者情節應較為重大,後者則委諸法院權衡具體情形,以補當然解任事由之不足,以免掛漏。從而,若認裁判解任事由較諸當然解任事由之限制更為嚴格,自非法制設計之原意。⑵以刑事犯罪案件而言,自偵查、起訴、審理至判決確定,通
常耗時數年,若因犯刑事罪責而不得擔任董事之事由,以「行為時」起算不得擔任董事職務之期間,又加以「本任期內所為」之限制,則在董事一屆任期3年期間內能予以解任者幾希,將使解任董事之規定形同具文。倘若董事利用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故為違法行為,嗣因任期屆滿,重新當選次屆董事,竟無法解任其職務,則立法規範目的盡失。因此,公司法第30條當然解任事由之射程範圍應自「有罪判決確定」時起至「服刑期滿」5年或2年之一定期間為止,至於犯罪行為時點是否於本屆董事任期內所為,在非所問,亦不限於執行本公司業務。依此解釋公司法第200條及投保法第10條之
1所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若有涉及刑事犯罪行為,亦應由法院參酌前述公司法第30條關於董事解任事由之規範目的及時間範圍,以維法律體系之一貫。倘若將裁判解任事由之時點限縮至比公司法第30條更為狹隘嚴格,恐有輕重失衡之不當,徒負公司法及投保法授權法院裁判解任以補當然解任之不足之立法原意。查被告李欣所為操縱被告F-康聯公司股價之行為於100年10月至
101年3月間,被告李欣擔任該屆董事期間已於103年6月屆滿,嗣檢察官於104年8月間提起公訴,原告始於104年12月間提出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之訴,刑事案件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定並送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雖被告李欣所為犯罪行為非於本屆任期內所為,但因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判決確定均於本屆任期內,則參採前述公司法第30條「有罪判決確定」之時間範圍,原告於被告李欣本屆任期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之訴,於法無悖,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李欣及被告F-康聯公司均辯以:不得無限期限制被
告李欣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董事之工作權云云,唯恐此操縱股價之罪責將拘束被告李欣終身不得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董事職務。然按公司法第200條及投保法第10條之1既賦予法院解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權限,並決定是否應為解任董事職務之形成判決,其形成權必是針對董事現任任期產生解任之效果,倘少數股東或原告再持同一事由重行訴請解任該名董事往後重新當選之各屆任期,自應由承審法院依公司法第30條所列「服刑期滿尚未逾5年」或「尚未逾2年」之精神,及相關犯罪情節、所受損害等因素,綜合判斷其主張之當否。蓋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服刑期滿尚未逾5年」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既係以服刑期滿後一定時間為限,而非以任期為判斷標準,亦且無違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則本院自應就公司法第200條及投保法第10條之1為相同之解釋。復揆諸前述上市公司應兼顧保障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投資大眾之權益,透過具體權衡及比例原則之判斷,本件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謂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應不以本屆任期內所為者為限。綜上,本院雖肯認,訴請裁判解任事由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但亦非如被告所辯,過度限縮至行為時之當屆任期為限。被告辯稱:不得跨任期解任云云,顯屬過度限縮解釋,無足憑採,本院基於審判獨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被告李欣既於本屆任期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解任被告李欣於本屆任期之董事職務,核屬正當。
㈣再者,被告李欣固爭執其所為操縱股價行為非屬「重大」,
且經法院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操縱股價之行為致被告F-康聯公司股價明顯悖離同類股(生技醫療類)及大盤之漲跌幅,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損害投資大眾權益,業如前述,被告李欣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
1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顯屬情節重大之犯罪行為。被告李欣雖因於偵查中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且無犯罪前科紀錄,而獲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然此等科刑事由,取決於被告李欣之犯後態度,無礙於其所為犯罪行為重大之本質。況若緩刑宣告經撤銷,被告李欣須入監服刑1年6月,衡其刑度與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上」亦屬相當,實難謂此犯罪行為非屬重大。至於被告F-康聯公司雖辯稱被告李欣解任董事恐將影響伊公司之營運云云。然承前所述,外國公司既申請在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上市,自應尊重臺灣證券交易市場對於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及信心之維持,不應僅以公司利益為唯一考量,而容任董事為損害公司以外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之犯罪行為。被告李欣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之董事職務,自知身繫公司營運良窳,動見觀瞻,更應謹慎自持,善盡義務。詎被告李欣為前揭操縱股價之行為,屬法定刑重大之犯罪行為,足使投資人對於被告F-康聯公司失去信心,無論被告李欣如何使被告F-康聯公司表現出色,仍可能令投資人對其心存懷疑。因此,本院衡量董事忠實義務、保障投資人權益等立法目的、董事當然解任事由、被告李欣操縱被告F-康聯公司股價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受之刑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李欣所為操縱被告F-康聯公司股價之行為,應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規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被告李欣以其受緩刑宣告、被告F-康聯公司以公司營運將受影響云云置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欣於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董事期間,操縱被告F-康聯公司股票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經本院判決認定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妨礙證券市場交易價格之正確,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而堪認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訴請本院解任被告李欣擔任被告F-康聯公司之董事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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