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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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永慶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黃國紘 律師 薛欽峰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劉又禎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即反訴原告 徐兆立 被告 李琛琪
徐嶽輝 上三人共同張子柔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威韶 律師上三人共同 黃帥升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一人 王龍寬 律師複代理人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俊騰 被告 黃景芳 被告 李麗 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兆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兆立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俊騰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徐兆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徐兆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徐兆立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徐兆立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反訴原告黃俊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係基於與被告徐兆立、黃俊騰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黃俊騰則主張其非自動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徐兆立另主張依其與原告公司民國100年8月1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內案酬金及複委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369,625元,是本件兩造之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實屬相牽連,從而本件被告黃俊騰、徐兆立提起之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黃俊騰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4,160元,及自本件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嗣於104年6月23日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382,7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徐兆立、黃俊騰均具有建築師之專業技術資格,伊公司於97年4月30日、100年4月6日分別與被告徐兆立、黃俊騰簽訂名為「勞動契約」、實為委任契約及相關附約(以下均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徐兆立、黃俊騰分別擔任伊公司規劃設計部之協理及經理,被告徐兆立並由被告李琛琪、徐嶽輝,被告黃俊騰則由被告黃景芳、 李麗如 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徐兆立、黃俊騰依系爭契約約定,為伊公司專屬提供規劃設計服務。嗣被告徐兆立於98年6月間取得建築師執照,自98年9月1日起由伊公司每月提供50,000元證照加給,連同薪資一併發放,被告徐兆立離職前薪資及證照加給共計198,200元,被告徐兆立、黃俊騰均為伊公司專屬之in-house建築師;後伊公司為推動企業集團內之不動產建設及代銷事業,於100年8月1日再與被告徐兆立簽訂系爭合作協議,除維持系爭契約可取得之薪資、勞健保等相關福利外,復與被告徐兆立合作成立「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徐兆立事務所),將已逐漸成形之建設事業處規劃設計部擴張整合為事務所(在伊公司內仍稱規劃設計部),約定合作期間6年,除提供伊公司提供即時規劃、設計、監造及簽證等專業服務(即內案),並由伊公司提供場所、設備及人力薪資,被告徐兆立則得以徐兆立事務所名義對外接案(即外案),惟其亦需負擔部分費用,伊公司另指派被告黃俊騰至徐兆立事務所工作。而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外案所得報酬應先歸入徐兆立事務所帳戶內,由伊公司之財務部門統籌計算後,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分配其中35%之合作酬金予被告徐兆立,其餘65%則歸伊公司所有,惟徐兆立事務所經營3年餘,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至103年9月份止,累積虧損達23,555,212元,與徐兆立事務所忙碌情形顯不相當,伊公司遂指派主管於103年9月12日與被告徐兆立商討徐兆立事務所業務及異常巨額虧損等情,被告徐兆立僅含糊其詞回覆,伊公司嗣於103年9月28日再遣主管與被告徐兆立協商解決之道,被告徐兆立、黃俊騰竟旋即於次日一同提出書面申請自願離職,同部門其他員工亦先後於同年月29、30日全部離職,被告徐兆立、黃俊騰並主動保證已確實移交所有文件資料,不會進入伊公司網路系統刪除、複製、編輯、傳送電腦檔案資料等文字,藉以鬆懈伊公司之心防,伊公司並與被告徐兆立於103年10月1日簽署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被告徐兆立則向伊公司保證雙方合作終止日前,徐兆立事務所對外已無任何應收帳款須歸付予雙方約定之帳戶等語。詎伊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盤點徐兆立事務所相關資料時,赫然發現被告徐兆立、黃俊騰竟於同年月15日、29日、30日,突然大量移出、刪除伊公司所有之資料庫檔案,因此同年月30日辦理離職業務移交時,渠等僅能移交少數資料文件,其他均付之闕如,經伊公司仔細比對後,更發現至少有9個檔案資料為被告徐兆立自行以徐兆立事務所名義承接之外案,而均未向伊公司回報契約及報酬,涉嫌侵吞伊公司應得之款項,依被告徐兆立、黃俊騰與業主間簽訂合約所載之金額計算,渠等私接外案部分,總計造成伊公司35,874,763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本判決附表一12,089,762元+本判決附表二10,226,818元+11,961,906元+1,596,277元),依伊公司與被告徐兆立之系爭合作協議,及民法第562條、563條之規定,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徐兆立、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兆立、黃俊騰隱匿外案之行為,凸顯渠等確有以伊公司資源違背任務而牟取私利之行為,導致徐兆立事務所虧損22,326,998元,該部分之損害亦應由被告徐兆立、黃俊騰負責,總計伊公司至少受有58,201,761元之損害(35,874,763元+22,326,998元=58,201,761元】,伊公司僅先一部請求其中5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3條第2項第1款;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第9項、第5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應連帶賠償伊公司上述損害。
(二)又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於任職期間利用伊公司及徐兆立事務所資源,隱瞞外案、私吞報酬,造成徐兆立事務所年年虧損,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徐兆立應給付其前1年薪資總額2,480,206元2倍即4,960,41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黃俊騰應給付其前1年薪資總額1,308,550元2倍即2,617,1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於任職期間故意竊取、毀損、隱匿既有之電腦內業務機密與重要客戶資料及書面資料,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2條第2項、第3項、第6項;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第9項、第5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款;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切結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徐兆立、黃俊騰均應給付5,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徐兆立應給付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9,960,412元,被告黃俊騰應給付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7,617,100元,伊公司謹分別一部請求給付5,000,000元。
(三)另被告李琛琪、徐嶽輝為被告徐兆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景芳、李麗如則為被告黃俊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所簽署之員工保證書,分別與被告徐兆立、黃俊騰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四)聲明:
1、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徐兆立、李琛琪、徐嶽輝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5、被告徐兆立、李琛琪、徐嶽輝另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另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兆立、李琛琪、徐嶽輝則以:
1、被告徐兆立自97年4月30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設計規劃部之協理乙職,因原告公司所屬企業集團僅有房屋銷售經驗,欠缺自身建築規劃之設計專業,加上被告徐兆立專業表現優異,原告公司遂指派被告徐兆立進行所有案件之規劃設計評估,嗣有著名建築師即訴外人 潘冀 於100年中邀請被告徐兆立擔任其接班人,被告徐兆立因而萌生辭意,原告公司為能繼續借重被告徐兆立之建築規劃設計專業,以開拓土地開發及都市更新市場,主動向被告徐兆立提議除繼續維持原本之僱傭關係外,雙方另再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徐兆立於原有薪資外,得另自行接洽承作非原告公司委託之案件(即外案),且就原告公司交付之內案額外分得合作酬金等作為條件,並將原告公司所屬企業集團辦公室設計規劃部之空間同時提供被告徐兆立做為建築師事務所之辦公處所,設計規劃部即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力亦由原告公司提供,以爭取被告徐兆立留任。被告徐兆立感念與原告公司多年合作情誼而同意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在3年多之合作期間,原告公司陸續要求被告徐兆立為其關係事業包括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行大型住商案件專案規劃等內案,被告徐兆立為此迭次要求原告公司依照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5項約定:「未來甲方(按即原告公司)之內案部分(含各類都更案)得依據個案性質與規模大小,另行與乙方(按即被告徐兆立)議定合作酬金之折數。」與其進行內案合作酬金之磋商,迺原告公司皆未正面回應,被告徐兆立善意信任雙方合作關係,並不以為意,除陸續依照系爭合作協議將外案酬金計18,000,000元撥付予原告公司外,更竭力以被告徐兆立在業界之個人聲望及專業成就,為原告公司成功爭取並吸引若干重要新客戶及大型建設代銷案,並為原告公司在多場都市更新公聽會中進行設計規劃之現場解說,且獲國際上享有盛名之日本建築大師安藤忠雄青睞,親自邀請被告徐兆立進行合作,原告公司亦因被告徐兆立之優異表現而由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 孫慶餘 接見嘉獎。詎因原告公司本身土地開發及都市更新部門體質不健全,加上政府都市更新政策受 文林苑 等新聞而停滯受阻,原告公司投入土地開發以及都市更新市場之資本有去無回且多有虧損,乃指派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 葉凌棋 (下稱證人葉凌棋)於103年9月中旬,於未提出任何事證及依據之情況下,突向被告徐兆立表示其積欠原告公司20,000,000元,要求被告徐兆立賠償否則即立刻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離職,被告徐兆立實感莫名,豈有可能同意此無中生有之款項,乃於同年9月26日向證人葉凌棋表示原告公司並未依照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給付內案之合作酬金,豈料證人葉凌棋惱羞成怒,強勢要求被告徐兆立不願賠償則僅能立刻離職,並應於3日內清空使用規劃設計部空間之徐兆立事務所,並要求原本即由原告公司聘用之規劃設計部全部員工應同時離職,離職員工之資遣費亦需由被告徐兆立負擔,嗣原告公司於同年9月29日再次率大批公司管理及法務人員至規劃設計部要求被告徐兆立簽立離職申請單,同時故意封鎖規劃設計部之網路及電腦檔案存取系統,被告徐兆立因恐外案之檔案遭原告公司扣押銷毀而影響外案業主之工程進度等,及擔憂拒不配合會遭原告企業集團之刁難,經過一夜苦思,迫於無奈不得不於翌日即同年9月30日簽立離職申請單,隨即在原告公司大批管理、法務人員監督下,進行規劃設計部之清空及電腦檔案之點交。
2、系爭合作協議簽訂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至系爭合作協議簽訂後,被告徐兆立除原基於僱傭關係所得領取之薪資外,依原告公司於民事準備(三)狀自承:「基於徐兆立處理外案事務中所支出的稅費、雜費,由『原告』支付設計酬金之35%予徐兆立,包含作為獎金性質之『個案激勵金』與『留任激勵金』」,可知原告公司認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者,乃被告徐兆立因進行外案工作獲得之獎金(按被告徐兆立仍認為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內外案酬金,並非僅係「個案激勵金」與「留任激勵金」,更屬建築師執行業務之對價),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為被告徐兆立之工資,換言之,無論兩造間是否有再成立委任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此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證明之),原僱傭關係皆不受影響,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徐兆立需負擔徐兆立事務所虧損云云,顯無理由。
3、查原告公司為挽留被告徐兆立並借重其建築規畫設計專業與開拓都市更新市場,而於100年8月1日與被告徐兆立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同意被告徐兆立在維持原有僱傭關係與薪資水準下,得自行接洽非原告公司委託之案件(即外案),惟因外案酬金囿於建築師公會之設計酬金撥付規定,數額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是兩造合作3年餘,原告公司皆同意被告徐兆立於建築師公會撥付作業處理完畢且確定後,再結算各個外案酬金,詎原告公司起訴遽稱被告徐兆立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結算外案酬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公司雖自行整理原證12之表格及相關資料據以主張所謂外案酬金云云,惟細繹其所附資料,可發現多為合約磋商階段之報價單及會議紀錄,抑或完全未經契約當事人用印之委任契約書草稿,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於形式上證明被告徐兆立有收受該等酬金而未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情事。且原告公司所列案件中,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 佑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案已由被告徐兆立依約給付原告公司外案酬金外,其他外案皆未簽署正式委任契約或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徐兆立何來該等外案酬金以支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僅提出其單方製作或未經簽署等顯然欠缺形式真正性之文件,顯未盡法定之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主張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請求外案酬金云云,要無足採,況:
(1)被告徐兆立之外案酬金因囿於建築師公會之設計酬金撥付規定,數額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原告公司亦明知此情,故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4項方約定:「為簡化雙方作業,乙方(按即被告徐兆立)與業主議定之建築師公會規定相關法定設計酬金撥付處理作業,應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即原告公司)不涉入與建築師公會間之款項墊付及退款作業」,且雙方合作之3年多期間,原告公司皆同意被告徐兆立於建築師公會撥付作業處理完畢且確定後,雙方再結算各個外案酬金即可,而被告徐兆立於各委託案之建築師公會撥付找補金額確定後,亦皆陸續將外案酬金撥付予原告公司;反觀原告公司於迄今3年多之合作期間,一方面陸續要求被告徐兆立為其關係事業體進行大量且高負荷的規劃設計工作、代銷案及重要都市計劃案件規劃等內案,另方面卻無視於被告徐兆立依照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5項約定,迭次請原告公司與其進行內案合作酬金磋商之要求,迄今未結算之內案酬金總數已至少高達86,608,371元,縱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可分得35%之酬金計算,亦已高達30,000,000元之多。
(2)「張方大慈善事業基金會-土箱幼稚園」部分:為被告黃俊騰接洽中案件,業經原告公司自承在卷,與被告徐兆立無關,原告公司濫竽充數,要不可採。
(3)「昇捷建設-昇捷桃園同安段」、「合宏建設-合宏興隆路」及「嘉實建設-嘉實建設評估中」部分:前述案件皆僅處於評估階段,被告徐兆立尚未與前揭建設公司簽立任何委任契約,亦未受領任何酬金,自無所謂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外案酬金,原告公司故意提出尚未經被告徐兆立及業主用印之委任契約書,即聲稱被告徐兆立有隱匿外案酬金云云,顯然違反事實。
(4)「佑昌建設-龍潤福興段」部分:原告公司就前揭案件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不僅未經被告徐兆立及佑昌公司用印,更無主管機關審核之戳章;且前揭案件原係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惟因佑昌公司開發計畫異動而基地範圍減縮,佑昌公司乃申請撤銷部分土地之建築執照獲准,再於103年6月就減縮後之基地另與被告徐兆立簽訂總價暫訂為4,000,000元之委任契約,並於同年6月25日通過都市設計審議,依該委任契約第3條、一、1規定,可知佑昌公司於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掛號後,應給付酬金1,000,000元,除已給付被告徐兆立975,000元外,尚須給付25,000元,而被告徐兆立於103年2月10日即已將業主於簽約前所支付975,000元其中65%給付予原告公司,此有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並提出之「徐兆立事務所相關委任合約彙總表」(按即原證6)可稽,其餘25,000元則因佑昌公司迄未支付而無法結算,是被告徐兆立確無隱匿前揭案件或故意不給付酬金之情事,原告公司全未提出任何被告徐兆立除前揭金額外有任何隱匿該外案酬金之證明,自不可採。
(5)「統創建設-土城頂福段」部分:因前揭案件涉及道路指定爭議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建築執照之複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已准予展延建築執照複審程序期間並要求限期改正,然因前揭道路指定爭議導致開發條件不成熟迄今仍懸而未決,主管機關目前已停止審查核發建築執照程序,且依目前進度,該案幾乎已確定無法於展延期限內完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改正之事項而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申請建築執照,是前揭案件尚未獲發建築執照及被告徐兆立尚未與業主確定受委任之規模、工作範圍及金額之前,被告徐兆立自無從與原告公司結算該案酬金,更無先給付該案酬金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6)「統創建設-板橋江子翠第二崁小段(光武街)」部分:前揭案件因下水道設置爭議,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建築執照之複審程序,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展延建築執照複審程序期間,然前揭下水道設置爭議迄今仍懸而未決,主管機關目前亦已停止審查核發建築執照程序,且依目前進度,該案幾乎已確定無法於展延期限內完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改正之事項而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申請建築執照,是於前揭案件尚未獲發建築執照以及被告徐兆立尚未與業主確定受委任之規模、工作範圍及金額之前,被告徐兆立實無從與原告公司結算該案酬金,更無先給付該案酬金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7)「合宏建設-合宏橋北都更」部分:被告徐兆立與訴外人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間雖就前揭案件曾於101年間協議由被告徐兆立受任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然受 士林 文林苑案之影響,臺北市都更法令及政策迭有變更,該案迄今空有都更案名稱,實際上處於完全停擺的狀態,遑論有辦理設計及監造工作,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徐兆立結算外案酬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徐兆立自無先給付此外案酬金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8)「合宏建設-合宏永昌段都更」部分:被告徐兆立已將該案向原告公司報告收受酬金305,100元並將該款項之65%給付原告(按即原證6),然前揭案件亦係受到士林文林苑案以及臺北市都更法令與政策變更之影響而暫停,目前處於停擺狀態,未來被告徐兆立已不會就前揭案件再辦理任何設計、監造工作,是被告徐兆立就前揭案件並無任何隱匿或積欠酬金未給付原告公司之情事。
4、原告公司雖提出被告徐兆立事務所損益表,主張徐兆立事務所截至103年9月份,累積虧損達23,555,212元云云,惟該份損益表為原告公司單方製作之表格,其上不僅無專業會計師認證,更未說明其所記載之委任酬金等金額之來源及依據為何,且原告公司先於起訴狀第3頁謂徐兆立事務所虧損為23,555,212元,於其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又先後主張其受有22,329,531元及22,326,998元之損害,前後主張3種不同之虧損數字,且相差達百萬,顯見原告公司前後矛盾,且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足認此所謂虧損金額存在之事證,更未說明何以原告公司經營之虧損應由僅為受僱員工之被告徐兆立負責之法律依據,被告徐兆立受僱於原告公司,執行原告公司交辦如永慶集團數千坪總部室內設計、店面設計裝潢指導、董事長自宅室內設計,以及大型住商案件專案規劃等企業集團之諸多工作,豈有公司自認有虧損就可卸責要求受僱領取薪水之員工負責賠償虧損?原告公司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5、原告公司提出之所謂被告徐兆立檔案刪除資料之統計及記錄(按即原證10),暫不論徐兆立事務所之各該設計圖檔等檔案,皆為被告徐兆立之創作而有智慧財產權,被告徐兆立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且前揭統計及紀錄僅為原告公司單方製作之表格,無從釋明被告徐兆立有惡意竊取及刪除機密檔案之行為以及原告公司對被告徐兆立有任何法律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又原告公司雖提出所謂資訊安全監測系統軟體運作過程及結果之公證書,惟該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徐兆立有刪除電腦檔案之行為,至於該等電腦檔案是否即該當業務機密資料,該公證書全未說明;另被告徐兆立於被迫接受離職之日即103年9月30日當天即花費長達8小時向原告公司詳細說明所有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內案文件及電腦檔案之確切位置,並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特助 陳玟妃 及建設部最高階人員3名(包含訴外人 李文雄 、徐承舜、 林蒔苡 )一一清點各該內案文件及電腦檔案,過程並經原告公司全程錄音錄影,被告徐兆立絕無惡意竊取且擅自刪除業務機密資料之情事。被告徐兆立既無原告公司誣指竊取資料等行為,原告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等約定請求被告徐兆立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6、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公司對被告徐兆立外案酬金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徐兆立因對原告公司有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內案酬金共計31,369,625元之債權(詳如反訴之原因事實及反附表1-2),故被告徐兆立得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原告公司之外案酬金債權互為抵銷。
7、又被告徐兆立係於97年4月30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斯時被告李琛琪、徐嶽輝為其出具之人事保證書第6條已載明自簽署日起有效期間3年,惟系爭合作協議於100年8月1日簽立,前揭人事保證書之期間顯已屆滿,依前揭規定,被告李琛琪、徐嶽輝與被告徐兆立間之人事保證關係應已消滅,故縱被告徐兆立嗣後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之情事(被告徐兆立否認之),原告公司亦不得請求被告李琛琪、徐嶽輝連帶負人事保證之損害賠償責任。
8、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則以:
1、被告黃俊騰因與共同被告徐兆立為舊識,而應共同被告徐兆立之邀約,加入徐兆立事務所服務,並因原告公司及共同被告徐兆立稱彼等間有合作關係,被告黃俊騰亦需處理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內需建築規劃設計相關服務,依原告公司與共同被告徐兆立之約定,被告黃俊騰之薪資係由原告公司支付,故被告黃俊騰需掛名服務於原告公司建設事業處規劃設計部(惟實際始終於徐兆立事務所提供服務),並需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暨被告黃景芳、李麗如為被告黃俊騰之人事保證人。惟共同被告徐兆立於延攬被告黃俊騰當時,即已告知被告黃俊騰於服務期間固需提供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內需建築規劃設計服務,然因被告黃俊騰仍為開業建築師,得繼續兼作獨立建築師業務。而被告黃俊騰當時考量依建築師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26條等規定,認為在我國建築師法體制下,不具建築師資格者如原告公司不能執行建築師業務,不能以公司組織方式執行建築師業務,亦不得以借名或投資方式經營建築師事務所等情,本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徐兆立事務所應係各自獨立之法律主體,且不該是借名或投資關係,所謂原告公司與共同被告徐兆立之合作方式係以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黃俊騰及共同被告徐兆立指定之其餘員工薪資等方式,作為徐兆立事務所為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內需建築規劃設計服務之對價之認知,而同意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方式(俾由原告公司發放薪資),加入徐兆立事務所工作。
2、查被告黃俊騰應共同被告徐兆立邀約至徐兆立事務所服務時,依共同被告徐兆立告知,被告黃俊騰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內需建築相關規劃設計服務,而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黃俊騰薪資。故被告黃俊騰就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內需建築相關規劃設計服務所提供之勞務服務,係依原告公司指示而為(此一角色及工作內容,其性質與公司in-houselawyer類似),被告黃俊騰顯係從屬於原告公司而提供勞務,並無獨立裁量之權,自與委任關係有別。且觀諸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例如: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黃俊騰)應接受甲方(按即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在甲方指定之工作場所擔任各項指派工作,輪調辦法由甲方另訂立之。」、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薪資之調整,依乙方工作績效及甲方營運狀況,其辦法由甲方另訂立之。」、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工作應遵守之紀律及有關獎懲事項,乙方同意由甲方訂定工作規則,…」等,均足見勞工(被告黃俊騰)與雇主(原告公司)間之從屬性;加以原告公司有為被告黃俊騰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黃俊騰之勞保、健保資料可稽,足見兩造間就由被告黃俊騰為原告公司處理集團之內需建築相關規劃設計服務部分,自係成立僱傭契約無訛。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係為脫免其依勞基法應負之資方責任,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3、法律及系爭契約均未規定被告黃俊騰不得兼職,且共同被告徐兆立亦自承,其招攬被告黃俊騰至徐兆立事務所工作並受僱於原告公司時,曾同意被告黃俊騰得繼續承接自己案件等語,且競業禁止約款係為保護事業單位之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其競爭優勢,故限制特定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準此,如特定人所受僱或經營之業務並非事業單位所得經營者,該特定人即不受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查原告公司不能兼營建築師業務,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充其量僅為類似建設公司(不動產開發)或經營房屋仲介、銷售業務,與建築師業務(建築物規劃設計監造業務)迥然有別,原告公司之業務與身為建築師之被告黃俊騰執行之建築師業務間並無競業關係,不生被告黃俊騰承接外案即違背系爭契約之問題;更不生妨害原告公司爭取客戶之疑義,故被告黃俊騰於原告公司指示之工作外承接第三人委託之規劃設計服務工作,自屬被告黃俊騰兼職之範疇,被告黃俊騰因兼職所得收入,與原告公司無關,並非原告公司應得之款項,被告黃俊騰實無任何侵吞原告公司應得款項之情事。
4、被告黃俊騰受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委任辦理「花蓮市○○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乃係被告黃俊騰受僱於原告公司前即開始進行,亦屬被告黃俊騰兼職之範疇,並無違反法律或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又被告黃俊騰係於103年9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始受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委任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作,是被告黃俊騰與鋐霖公司間之前揭契約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無從據以主張被告黃俊騰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事。
5、被告黃俊騰與共同被告徐兆立並非合夥關係,故原告公司主張其與共同被告徐兆立間就系爭合作協議承接外案之糾紛與被告黃俊騰無關;而被告黃俊騰與原告公司間除有系爭契約外,並無其他關係,原告公司不得本於其與共同被告徐兆立間任何協議,就渠等間糾紛對被告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至被告黃俊騰縱有辦理「張方大慈善事業基金會-土箱幼稚園」建築規劃設計事務,亦屬被告黃俊騰兼職之範疇,並無違反法律或系爭契約之約定;況訴外人張方大慈善事業基金會亦已回覆其與被告黃俊騰間並無任何業務或合作關係,原告公司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黃俊騰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事,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對其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6、被告黃俊騰並無所謂不當刪除電腦檔案之行為,且原告公司自承其指派共同被告徐兆立負責建築設計督導相關事宜,則被告黃俊騰依共同被告徐兆立之指示就徐兆立事務所相關電腦檔案作例行性拷貝或必要刪除,以維持電腦之正常運作,何錯之有?又徐兆立事務所之檔案與原告公司自有資料各自分離,徐兆立事務所之檔案著作權人並非原告公司,即非原告公司所有,縱有刪除,如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被告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否認被告黃俊騰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自無庸對原告公司負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
7、依員工保證書第6條及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黃景芳、李麗如簽署之員工保證書有效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起3年,故依民法第756條之7規定,人事保證關係早於103年4月9日即已因有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故原告公司對被告黃景芳、李麗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況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黃景芳、李麗如之責任充其量為被告黃俊騰1年之報酬總額,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8、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原告黃俊騰之反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與伊於10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伊自100年4月至103年9月底任職期間,均克盡職責,依本訴共同被告徐兆立之領導及指示辦理反訴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之內需建築規劃設計工作。詎因反訴被告以其與本訴共同被告徐兆立間之合作關係終止為由,通知包括本訴共同被告徐兆立、其餘在徐兆立事務所工作之員工及伊均離職,即伊之離職係應反訴被告之要求,非出於伊主動,爰依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發給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伊任職期間係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合計共3年5月又24日,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反訴被告即應給付伊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103,200元;資遣費則為3.5月工資,加計103年9月份共29日即以29/30個月薪資計,並按每月薪資103,200元計算,共計為179,740元(計算式:103,200元/月×1/2×(3174/360);又反訴被告並未給付伊103年9月份依比例計算之薪資99,760元,伊依法亦得一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2,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雖簽訂系爭契約,惟反訴原告之職稱為「協理」,且其為專業建築師,並自承有對外以自己名義承接案件,對於案件內容、如何議價、如何執行、進度掌握等,均有完全之裁量權,伊公司僅被動接受其陳報結果,對反訴原告承接案件、執行業務,毫無置喙餘地,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反訴原告依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實與系爭契約應為委任關係之定性不符,更與反訴原告之本訴答辯理由相左,要屬無稽。
(二)反訴原告係於103年9月29日主動與本訴共同被告徐兆立一同提出離職申請單,前揭申請單「原因說明」欄位表明係「離職」,該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於送達伊公司時即生效力;反訴原告主張遭伊公司脅迫離職,除應舉證證明外,尚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撤銷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惟反訴原告未曾向伊公司撤銷其前揭意思表示,則反訴原告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自仍合法有效存在,其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離職後,旋即與本訴共同被告徐兆立一同開設「徐兆立黃俊騰建築師事務所」對外營業,徐兆立事務所全體員工幾乎現均仍任職於渠等新設立之事務所,顯見渠等眼見私接外案事宜將東窗事發,早已有所準備;此外,反訴原告更早於103年9月15日、28日離職前,陸續大量刪除、移出伊公司所有檔案。其中反訴原告刪除、移出大量外案檔案,即係為排除其與本訴共同被告徐兆立主動離職後遭伊公司查核檔案資料發現渠等私接外案之可能性,掩飾渠等私接外案之事實,以私吞外案報酬;而反訴原告刪除、移出徐兆立事務所員工繪製之大量內案檔案,即係為阻礙伊公司續行推動都更案期程,增加伊公司另行委託建築師重新規劃設計等成本,所為顯係預謀犯案,且籌劃多時;倘若反訴原告並非預謀離職、與本訴共同被告徐兆立共同籌設新事務所,為何在103年9月15、28日尚未離職前,即與本訴共同被告徐兆立聯手大量刪除、移出上開檔案?
(四)退步言之,倘反訴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伊公司謹以對反訴原告本訴部分之請求數額,與其資遣費數額主張抵銷。
(五)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原告徐兆立之反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係因反訴被告為及時挽留伊,同時推動其公司所屬集團內部之建設及代銷業務,欲大量節省原需委外規劃設計、簽證之高額建築師設計酬金等費用,而僅需以「合約設計酬金」金額35%支付予伊即可享受穩定、即時且專業之規劃設計、簽證及監造等服務,故系爭合作協議除同意伊承接外案之外,就反訴被告要求伊進行之內案,反訴被告亦與伊達成共識,即反訴被告應於原有薪資外,另行協議給付伊內案之合作酬金,以平衡並彌補伊原得在外以建築師個人身分提供相同服務所能獲得之優渥報酬,伊認為有利可圖,方願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並留任於反訴被告。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作協議另有約定外,甲方(按即反訴被告)以『合約設計酬金』金額35%支付予乙方(按即反訴原告)作為合作酬金…」、同條第5項約定:「未來甲方之內案部分(含各類都更案)得依據個案性質與規模大小,另行與乙方議定合作酬金之折數」,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協議簽訂後之都市更新案等內案,除另為議定外,原則上應比照外案酬金之拆帳方式,亦即反訴被告應支付伊以合約設計酬金金額35%計算之內案酬金,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依反附表1-2所列給付伊內案之合約設計酬金等費用共計30,805,543元,然為簡化爭議並促進訴訟,伊僅一部請求其中之30,804,465元。另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前條第一項支付予乙方之比例加計甲方須另支付之複委託費用比例以不超過55%為限…」可知反訴被告有給付伊複委託費用之義務。查反訴被告自103年9月中旬起陸續以不實指控伊積欠反訴被告20,000,000餘元等惡意手段,逼迫伊離職致系爭合作協議終止,惟於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前,反訴被告尚有多筆複委託費用共計760,460元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565,160元之複委託費用,超過部分主張以外案酬金為抵銷等語。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369,625元,及自民事答辯(七)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於98年6月間取得建築師資格,自同年9月1日起由伊公司提供每月50,000元證照加給,連同薪資一併發放(離職時計198,200元),反訴原告則保證非經伊公司同意,不得擔任其他建築師事務所相關業務職務、亦不得自行接案或提供建築師證照給第三人,反訴原告103年12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亦自承:「…查被告徐兆立自民國97年4月30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設計規劃部之協理一職,因原告企業集團僅有房屋銷售經驗,卻欠缺自身建築規劃之設計專業,加上被告徐兆立專業表現優異,原告指派被告徐兆立進行所有案件之規劃設計評估,嗣有著名建築師潘冀於100年中邀請…」,104年8月14日民事答辯(五)狀第9至10頁亦稱:「…(三)實則,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前,…為原告之企業集團進行大量且高負荷之規劃設計工作…」等語,均係反訴原告自承系爭合作協議簽訂前之事實,益徵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前,反訴原告即為伊公司進行所有案件「大量且高負荷之規劃設計工作」,不論系爭合作協議簽訂前後,反訴原告確為伊公司所屬集團專屬之in-house建築師。是反訴原告於提出反訴後改口辯稱:系爭合作協議簽訂前其僅負責伊公司規劃設計之「建議與評估」云云,毫無可採。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建築師酬金必須依臺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亦即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臺北市都市更新案建築設計成本分析表給付,且都更案簽約時之前置作業即應給付建築師總酬金之3﹪且不少於500,000元云云,惟依各業主函覆之資料顯示,反訴原告係自行與各業主依個案議定合約內容,以合宏公司橋北段都更案契約為例,簽約時之簽約金僅1.5﹪計480,000元,甚至比規章規定「前置作業應給付不少於500,000元」還少;再以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板橋都更案為例,反訴原告固主張建築師酬金並非以「成案」或「獲利」為標準云云,然依將捷公司提供之合作意向書,渠等約定300,000元酬金,反訴原告在業主將捷公司與主管機關簽約前之備標階段,須提供建築設計構想草案、建築規劃設計(平、立、剖面圖及各向SketchUp透視模擬)、投標書製作、簡報製作等服務,上述服務完成後,若業主未獲選、成案,反訴原告根本無從獲取任何酬金;若有入圍則業主願酌給獎金;縱使有獲選成案、並與主管機關正式簽約,反訴原告與業主間更非以酬金標準表為收費依據;其餘各契約均在「委任酬金」欄位明確表示係雙方「議定」委任服務酬金,而非逕以「臺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伊公司本訴向反訴原告請求外案酬金,亦係就各業主函覆約定酬金計算即明;且各業主提出之契約,其付款期程、付款比例均未盡相同,並非依照「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給付,可見該標準表僅係參考,並無強制拘束力,益證反訴原告主張之報酬標準與事實不符。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內案報酬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1項,惟該條明確約定「除本合作協議另有約定外」始以35﹪、65﹪比例分配;而系爭合作協議針對內案報酬已在第2條第5項明確約定,係未來得就伊公司內案部分依個案性質與規模大小另行議定,此觀諸反訴原告於103年12月2日答辯狀第2頁仍強調:「…被告徐兆立迭次要求原告依照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二條(五)規定…與其進行內案合作酬金之磋商…」等語即明,且依證人葉凌棋之證詞,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未來甲方之內案部分(含各類都更案)得依據個案性質與規模大小,另行與乙方議定合作酬金之折數」,代表兩造就「是否支付內案酬金」、「內案酬金支付之折數多少」根本尚未議定,而係在各該內案進行後,依照內案的個案性質、規模大小以及損益情形,視各該內案有無獲利,輔以反訴原告在各該內案所付出之心力,決定是否與反訴原告議定內案酬金,此有「類似」勉勵、激勵反訴原告之意味,核屬伊公司之恩惠性給與,並非課予伊公司有議定、支付內案酬金之義務。故系爭合作協議就是否支付內案酬金,以及內案酬金之折數如何,均依各不同內案而存有諸多變數,尚須依實際內案之情形個別決定之,斷無僅因系爭合作協議之簽訂,使反訴原告除原領薪資外,復對伊公司有內案酬金請求權甚明。
(四)兩造未曾有給付內案酬金、或議定酬金比例之約定,倘如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之約定即賦予其向伊公司請求內案酬金35﹪之權利(假設語),則在系爭合作協議簽訂後,反訴原告何以從未直接以35﹪之比例向伊公司請求內案酬金,反而迭次請求伊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5項約定與其磋商內案酬金,佐諸反訴原告離職前仍持續受領每月200,000元之薪資及證照加給,並未因議定內案酬金而停止受領原有薪資,足證兩造間確未約定內案酬金。
(五)反訴原告提出之反附表2-1-1以下資料,幾乎均為草圖、簡單平面、立面、剖面設計圖,或簡報檔,依照反訴原告與外案業主將捷公司、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間之契約,均已包含在「合作意向書」之服務中,反訴原告甚已向外案業主請領酬金,再於本件訴訟中以相同水平與設計內容向伊公司請求10﹪委任酬金以35﹪計算共3,030,000元;又反附表1-2編號6之匯格龜山案,經匯格公司函覆有支付反訴原告建築師酬金,反訴原告更表示該案並未簽署合約,並將該筆酬金申報予伊公司,伊公司提出之原證28「未簽合約」欄中,第4項「匯格企業」「龜山安養建築」亦明確顯示該案應係外案;反附表1-2編號17之將捷公司板橋案,反訴原告已與業主將捷公司私下簽定合作意向書並侵吞報酬,伊公司已整理於本訴附表中;反訴原告提出反證50亦顯示該案實施者為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伊公司,足認反訴被告確實在評估後認為不可行即停止,該案最終並未簽約合作,與證人 葉凌棋證 述相符,迺反訴原告竟因與業主將捷公司私下簽定合作意向書後,將捷建設公司嗣後選擇其他公司與建築師事務所推動都市更新,而將之列為內案藉以向伊公司報復,誆稱該案應屬內案,其心可議;另反附表1-2編號22之松助公司三玉段,反訴原告亦已私下與松助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並侵吞報酬;尤有甚者,反訴原告竟將其以伊公司in-house建築師身分,跟隨伊公司代銷部門向「外部業主」提供概要性之建議服務,均以完整建案依其主張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請求(編號14~16、18~23、25),而觀諸反訴原告提出反附表2-14~16、18~23、25,除反附表2-22因私下與業主簽約而有幾張草圖外(絕非已完成設計),其餘內容均為「對外部業主之簡報資料」即可得知,前揭內案既係跟隨代銷部門對外部業主提供概要性之建築規劃建議服務,依其性質根本不可能給付內案酬金,且伊公司之所以讓反訴原告以in-house建築師身分向外案業主提出規劃建議服務,不僅係為了給業主更完善服務,更是為反訴原告開發客源,此觀反訴原告提出鳳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成公司)之「中正藏璽」案件(按即被證3),原先亦係隨伊公司代銷部門提供服務,後順利簽定外案合約並申報。迺反訴原告除藉機私接外案、侵吞報酬而未向伊公司申報外(如將捷公司板橋案、松助公司三玉段案),更以其in-house建築師身分對外部業主建議評估之資料,向伊公司請求每案高達數百萬元之建築師酬金,實屬無稽。
(六)反訴原告固主張伊公司應給付其複委託費用云云,然以:反訴原告已於103年10月1日以書面向伊公司切結表示對外已無應收帳款,足見其就任何經查出之應收帳款所屬複委託費用均已拋棄不請求,且反訴原告隱匿外案酬金在先,被調查後方據此經查獲之外案酬金請求伊公司支付複委託費用,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退步言之,如本院認伊公司應支付複委託費用,至多亦應為227,460元,其中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璽公司)複委託費用112,700元部分,其單據難認與開璽公司有關,且單據日期為反訴原告與開璽公司簽訂契約前半年,顯不合理;鳳成公司部分,伊公司不爭執之金額為94,570元;開誠公司部分,伊公司溢付70元;登瑞公司部分,伊公司不爭執應支付之複委託費用為132,960元,故於總額227,460元之範圍內,屬伊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應支付者,伊公司僅以本訴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七)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一、原告公司於97年4月30日與被告徐兆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徐兆立並簽有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切結書(非經紀人版),嗣於100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簽署補充並調整2012/01/19『17樓費用負擔原則』(見本院103年度 司北 勞調字第84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4頁)。
二、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6日與被告黃俊騰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黃俊騰並簽有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見司北勞調卷第17至19頁)。
三、被告黃景芳、李麗如於100年4月10日簽署員工保證書(見司北勞調卷第20頁),被告李琛琪、徐嶽輝有簽署員工保證書(見司北勞調卷第21頁)。
四、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有分別簽署原證8第1、2頁之離職申請單,於103年9月30日離職,被告徐兆立並於103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見司北勞調卷第27至29頁)。
五、被告黃俊騰任職原告公司時最後1年之月平均工資為103,200元。
六、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反訴原告黃俊騰103年9月份依比例計算之薪資99,760元。
七、如本院認反訴原告黃俊騰為非自願離職,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俊騰之資遣費為179,740元(計算式:103200×1/2×(3+174/360),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03,200元。
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六第4頁反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徐兆立、黃俊騰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
(二)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是否有隱匿外案酬金、侵吞原告公司應得款項之情事?
(三)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是否有於離職前大量刪除及竊取原告公司業務機密、重要客戶資料等資料之情事?
(四)被告黃俊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負任職期間競業禁止義務或忠實義務?
(五)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徐兆立、黃俊騰連帶給付5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徐兆立、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2、原告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第2條第1項、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徐兆立給付外案酬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3、原告公司依被告徐兆立、黃俊騰離職申請單聲明第1項約定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4、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5、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6、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兆立、黃俊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六)如被告徐兆立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李琛琪、徐嶽輝依原證3員工保證書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七)如被告黃俊騰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黃景芳、李麗如依原證3員工保證書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八)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徐兆立、李琛琪、徐嶽輝另連帶給付原告公司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兆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2、原告公司依被告離職申請單聲明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徐兆立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3、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8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2條第2、3項、第6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第9項、第5條、第7、8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兆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4、如以上1至3其一有理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李琛琪、徐嶽輝依原證3員工保證書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九)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另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2、原告公司依被告黃俊騰離職申請單聲明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3、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8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2條第2、3項、第6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第9項、第5條、第7、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4、如以上1至3其一有理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黃景芳、李麗如依原證3員工保證書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二、被告徐兆立提起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內案酬金是否有理由?比例為何?金額若干?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複委託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被告黃俊騰提起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二)反訴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三)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原告依比例給付103年9月薪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徐兆立、黃俊騰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
1、原告公司與被告徐兆立、黃俊騰間係僱傭關係: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任與僱傭之法律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①觀諸原告公司與被告徐兆立、黃俊騰間系爭契約第1條
第3項、第2條、第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應受甲方(按即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在甲方指定之工作場所擔任各項指派工作,輪調辦法由甲方另訂立之。」、「工時與休息、休假、請假:1.乙方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2.甲方因工作需要,乙方應配合甲方安排加班。3.特休假、休假、例假及請假依工作規則規定。」、「乙方薪資之調整,依乙方工作績效及甲方營運狀況,其辦法由甲方另訂立之。」、「乙方工作應遵守之紀律及有關獎懲事項,乙方同意由甲方訂立工作規則,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揭示,甲乙雙方共同遵守。」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14、17頁),可見被告徐兆立、黃俊騰係由原告公司決定其等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等,被告徐兆立、黃俊騰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兩造間確有人格上從屬性;再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歷年來薪資表(見司北勞調卷第119、120頁),被告徐兆立、黃俊騰之薪資均固定,渠等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確實提供勞務,原告公司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足見原告公司與被告徐兆立、黃俊騰間確有經濟上從屬性;另依原告公司之主張,被告徐兆立、黃俊騰均係在原告公司之設計規劃部(即徐兆立事務所)擔任建築師,證人即斯時任職設計規劃部之 李明遠 證稱:「(被告4黃俊騰訴訟代理人劉律師問:離職前,當時你們整個部門有多少人?加上你?)加上徐兆立、黃俊騰一共7個人。」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三第191頁),則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既需與上司、下屬同心協力始能完成該部門工作,自有組織上從屬性;另依永慶房產集團103年7月8日10307-MBB005號簽說明欄記載:
「一、因建設事業處規劃設計部之營運需要,於今年五月提出『集字第10305-MPS06號簽』,即總薪資成本維持不變的前提下,規劃設計部新增二名人力,徐兆立協理願意減薪用以支付二名新聘人員薪資。」、「三、因6月3日到職之 呂隆昌 專員,當時即依簽辦調降 徐協理 薪資,調降之金額用以支付該員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可知被告徐兆立之薪資、部門人員之晉用即便在系爭合作協議簽訂後,仍需由被告徐兆立上簽由原告公司管理階層同意,且仍受原告公司之管理,顯見被告徐兆立不論在經濟上或組織上均從屬於原告公司,堪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徐兆立、黃俊騰間確為僱傭關係。
②至被告徐兆立固於100年8月1日有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
合作協議,惟被告徐兆立與原告公司間前揭僱傭關係並未因系爭合作協議而中斷,僅係雙方另行合作成立徐兆立事務所,以便承接外案,此觀諸原告公司自承:「…於100年8月1日另與被告徐兆立簽訂合作協議書,除維持徐兆立依原有勞動契約可取得之薪資、勞健保等相關福利外,…」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5頁)即明,是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徐兆立間就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無從採信。
③原告公司又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關
於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之意旨云云,惟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有依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受委任並核定渠等報酬,而屬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之經理人,其此部分主張即乏實據。
(二)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是否有隱匿外案酬金、侵吞原告公司應得款項之情事?
1、被告黃俊騰部分(被告黃俊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負任職期間競業禁止義務或忠實義務?):
(1)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參照)。可知競業禁止約款係為保護事業單位之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其競爭優勢,故限制特定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準此,如特定人受僱或經營之業務並非事業單位所得經營者,該特定人即不受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次按「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建築師法第6、7、8、9、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非建築師不得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或執行建築師業務,亦即建築師業務必須由具備建築師資格者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為經營主體,如係由公司等法人擔任經營主體,則為前揭法律所不容許。
(2)經查:①觀諸原告與被告黃俊騰間之系爭契約第16條固約明:「
乙方於受僱期間,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見司北勞調卷第17頁背面),惟原告公司為公司行號,依前揭說明,不得經營建築師業務,且共同被告徐兆立自承:「(法官問:當初是你找黃俊騰進原告公司?你有承諾黃俊騰可以繼續接自己的案子?原告公司有無同意?)一、是。二、我有默許,因為我想要他進來。他問我可不可以接其他的案子,我有說可以。他如果要接外案,我都會答應,因為不影響公司的工作。三、我沒有跟公司說過,我認為公司不會在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而共同被告徐兆立為被告黃俊騰任職原告公司時之直屬主管,其同意被告黃俊騰得以自己名義承接建築師業務,對原告公司自生效力;況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開發、房屋仲介、銷售業務,與建築師從事之建築物規劃設計監造業務有別,兩者間並無競業關係,是被告黃俊騰執行其建築師業務自不可能涉及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其競爭優勢,當無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款之問題。
②被告黃俊騰自行對外接得之外案既係其合法兼職,則其
向外案業主收取設計酬金,即無庸歸入原告公司,自無隱匿外案收入、侵吞原告公司應得款項之情事;至系爭合作協議係原告公司與共同被告徐兆立簽訂,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作協議與被告黃俊騰有何關連,自無從據此將被告黃俊騰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行接得之外案收入歸入原告公司。
2、被告徐兆立部分:
(1)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1、3項約定,於合作期間承接之外案酬金,其中65%歸原告公司,其餘35%歸被告徐兆立,且前揭酬金於業主依合約支付各期款項入帳兌現後之1個月內,由原告公司按前述比例撥付至被告徐兆立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徐兆立至遲應於業主酬金入帳後1月內匯款至徐兆立事務所帳戶,俾利雙方結算合作酬金;再依本院向鳳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徐兆立並未申報102年8月15日第1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及第2次變更設計;然被告徐兆立於離職時,於103年10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時,於其上記載:「…乙方(按即被告徐兆立)保證於雙方合作終止日前,對外已無任何應收帳款須歸付雙方約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29頁),堪認被告徐兆立確有隱匿外案酬金之情事。而被告徐兆立就如附表三所示外案確有全部隱匿或部分隱匿設計酬金之情事(業主、合約名稱、業主實際付款日期、被告徐兆立收款金額、有無向原告公司申報、原告公司尚未分得之酬金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三各欄位所示),總計被告徐兆立尚應結算9,259,415元之外案酬金予原告公司。
(2)被告徐兆立固辯稱:所有建築師酬金須先進入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故建築師公會尚未將酬金轉給伊前,伊無從結算,自無結算義務云云,然建築師酬金並不以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為必要,此觀諸被告徐兆立向原告公司申報之登瑞公司收據及支票,受款人係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而非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見本院卷二第86頁)即明。至被告徐兆立於100年4月22日寄送予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郭小萍 之電子郵件固提及「…建築師收入係依據公會退款公定金額課稅,而非實收合作酬金,是建築師處理稅的重點架構之一。這些稅務會增加未來(至少七年)補稅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此係被告徐兆立向原告公司人員說明建築師收入課稅之依據及雙方如何有效節稅,而非被告徐兆立與業主間委任設計酬金之給付方式,不足以證明系爭合作協議係以建築師代收轉付予伊為雙方結算之條件。
(3)原告公司另提出附表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設計費及支付至被告徐兆立帳戶之金額表,主張前揭金額均為被告徐兆立之外案酬金云云,然就編號4至6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經理公司)之匯款部分,業經合眾經理公司函覆該公司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並無與徐兆立事務所或被告徐兆立有合約關係乙節,有該公司105年1月11日(105)合眾建營字第01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頁),且依登瑞公司提供之委任契約書及桃園縣政府102年3月1曰府工建字第1020050191號函載明將建築執照原起造人登瑞公司變更為合眾經理公司乙節,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85頁),堪認合眾經理公司前述匯款與登瑞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應係同一案件,原告公司復於附表一序號3前2項部分記載已收款,堪認被告徐兆立已與原告公司就合眾經理公司前揭匯款為結算;原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其餘匯款與被告徐兆立於系爭合作協議進行期間之外案酬金有何關連,其請求被告徐兆立給付此部分外案酬金,並無理由。
(三)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是否有於離職前大量刪除及竊取原告公司業務機密、重要客戶資料等資料之情事?
1、依原告與被告徐兆立、黃俊騰簽訂系爭契約第10、11條分別約定:「營業秘密為乙方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且不論此『秘密』是否以書面為之或尚未完成,需再修改或能否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均屬之。前項營業秘密包括:1.經營策略、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含薪資)、顧客資料、商圈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產權調查、各式契據、代書作業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2.前項各發展階段或已完成之電腦軟體及所有相關書面或以電子形式儲存之資料及文件。3.發現、概念、構想、產品規格、流程圖、製造流程以及專門技術。4.甲方依約定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的營業秘密。5.其他依甲方規章或一般商業習慣,應被視為營業秘密者。乙方同意上開營業秘密均為甲方所有。」、「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乙方亦不得自電腦設備、系統、網路中重製、修改、拷貝、列印或破壞本契約所列之各項營業秘密。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圖表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付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14、17頁正反面),並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系爭契約所稱營業秘密,至少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
2、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徐兆立、黃俊騰刪除之檔案,包括原告公司內案之設計圖草圖、規劃分析資料、外案之業主資料、委任契約,當前履約之進度、設計需求、往來會議紀錄等,且係於102年9月15、29、30日前後共計移除高達24,185筆,整月刪除共計27,698筆原告公司所有之檔案資料云云,惟以:原告公司不得擔任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營主體,已如前述,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徐兆立、黃俊騰刪除之資料中關於設計圖草圖等相關文件,自屬製作者即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所有,渠等刪除自己所有之設計圖等資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義務;況依原告公司與被告徐兆立間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設計成果及著作權歸屬」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徐兆立)依照本合作模式創作之設計成果及著作權,若依照個案委任契約書內容,個案所完成之設計圖說與檔案,乙方為著作權人或業主要求成為共同著作權人時,乙方同意甲方(按即原告公司)無償使用該著作,惟不得違反個案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22頁背面),足徵自100年8月1日系爭合作協議簽訂後,外案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資料之著作權並非原告公司,僅原告公司得無償使用前揭著作;再觀諸原告公司成功回復之部分資料,其內容並未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內容或所稱工作成果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難認屬系爭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另受僱人為配合公司電腦儲存空間政策而定期整理個人資料夾,將垃圾檔案等無關緊要之資料加以刪除者,所在多有,此觀諸被告徐兆立於104年6月4日、同年9月15日配合原告公司指示而要求其下屬清理電腦檔案之通訊軟體訊息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有於離職前大量刪除及竊取伊公司業務機密、重要客戶資料等資料云云,即屬無據。
(四)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徐兆立、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乙方工作期間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甲方或消費者或第三人權益時,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甲方對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具有請求賠償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司北勞調卷第14頁正反面)。
(2)查被告徐兆立確有隱匿如附表三所示外案酬金共計9,259,415元之情,詳如前認定,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徐兆立給付9,259,415元之損害賠償,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告公司上述請求權基礎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本院既認被告徐兆立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而應依第18條第1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兆立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庸認定。
2、原告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徐兆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提前終止:雙方於本合作協議期間皆可提前終止本合作協議書,惟應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若乙方欲提前終止本合作協議,乙方(按即被告徐兆立)應分攤甲方(按即原告公司)於雙方合作期間累計之虧損,分攤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系爭合作協議第9條定有明文。是依系爭合作協議前揭約定,乙方需分攤解方虧損之前提,係乙方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2)經查:被告徐兆立係非自願離職(詳如反訴原告黃俊騰提起反訴部分本院之說明),其並未主動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徐兆立分攤虧損,即屬無據。
3、原告公司依被告離職申請單聲明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徐兆立、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依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書立離職申請單聲明第1項記載:「本人願將所有記載或含有公司營業秘密之文件及資訊系統相關資料,於離職時確實移交或繳還,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複製或保留使用;(如:不可無故連入公司網路及系統,進行刪除、複製、編輯、傳送等未經授權之行為);本人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接觸公司之客戶及受託銷售物件或進行妨害、有損公司業務經營之行為,若有違反本二項規定者,願依勞動契約書第十八條罰則處理,並負一切法律責任。」(見司北勞調卷第27、28頁)。
(2)查被告徐兆立、黃俊騰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保密義務,已如前認定,則原告公司 依渠 等離職申請單聲明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徐兆立、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4、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公司與被告黃俊騰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詳如前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5、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黃俊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約定得合法兼職,已如前認定,難認被告黃俊騰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騰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6、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被告黃俊騰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或忠誠義務,已如前認定,且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俊騰與被告徐兆立隱匿如附表三所示外案酬金部分有何關連,則原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如被告徐兆立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李琛琪、徐嶽輝依員工保證書約定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又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而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應許當事人更新之,故民法第756條之3第1、2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立法理由則謂:「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之原則,增訂本條第2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1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3年」等語,是有關更新人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應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面為之。再審諸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關於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之立法理由謂「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等語,可知人事保證契約之更新,屬法律上之要式行為,應慎重以書面為之,藉由書面證明更新,減少紛爭之發生,據此,人事保證契約期間屆滿後,其更新即須將保證人同意更新之意旨記載於書面,始生更新效力,否則即與立法理由所揭之「為示慎重」有違,且無法達到「減少紛爭」之目的。
2、經查:觀諸被告李琛琪、徐嶽輝簽立之員工保證書前言、第2、6條分別約定:「立保證書人(以下稱保證人)今願保證徐兆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員工編號E9828)在貴公司服務,須遵守規章謹慎服務,倘有違反貴公司規章、虧欠款項、遺失經管物品或發生其他弊情,致貴公司利益受損害者,保證人願與被保人負連帶責任,並立即清償所有保證事項所生之損害,茲特立條款如下:保證人對被保人於公司僱傭期間內,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貴公司受損害,保證人願依照貴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本保證書自簽署日起有效期間三年,…」(見司北勞調卷第21頁正反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李琛琪、徐嶽輝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係約定如被告徐兆立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公司為損害賠償時,由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契約,自屬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之人事保證契約,其等保證範圍自應以員工保證書約定之保證責任為限。而前揭員工保證書固未記載簽署日期,惟依前揭保證書第1條得知,被告徐兆立斯時為原告公司建設部協理,而兩造就原告公司於97年4月30日與被告徐兆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徐兆立並簽有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切結書(非經紀人版)乙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堪認前揭員工保證書亦應於97年4、5月間簽署,則前揭員工保證書至遲已於100年5月間失其效力,是被告徐兆立尚未支付原告公司之外案酬金,已不在被告李琛琪、徐嶽輝保證範圍內,渠等自無庸負連帶責任。
(六)如被告黃俊騰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黃景芳、李麗如依員工保證書約定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被告黃俊騰無庸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認定,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黃景芳、李麗如依員工保證書約定負連帶責任,即為無理由。
(七)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徐兆立、李琛琪、徐嶽輝另連帶給付原告公司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乙方工作期間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甲方或消費者或第三人權益時,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甲方對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具有請求賠償權。」、「乙方故意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負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含各類薪資、獎金、紅利)之兩倍為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一條電腦洩密者為新臺幣伍佰萬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涉有犯罪嫌疑經甲方提起刑事訴訟判決有罪確定者,乙方同意除懲罰性違約金外,另應賠償之損害金額不低於新臺幣500萬元。乙方之違約事實於離職後始發現者,亦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司北勞調卷第14頁正反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徐兆立固有隱匿如附表三所示外案酬金,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事,然本院審酌系爭合作協議並未具體約定被告徐兆立就承接外案後應報告原告公司之具體時點,且其縱有於103年10月1日在系爭終止協議上記載:對外已無應收帳款應歸付雙方約定之帳戶內等語,然被告徐兆立係非自願離職,且原告公司與被告徐兆立本應於系爭合作協議進行中進一步磋商關於被告徐兆立應分得之內案酬金,因遲遲未達成具體共識而對原告公司無內案酬金請求權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
(2)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徐兆立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而原告公司係請求本院就數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認定,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第2條第2、3項、第6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第9項、第5條、第7、8條約定;離職申請單聲明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徐兆立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認定。
3、如以上1至3其一有理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李琛琪、徐嶽輝依員工保證書約定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查前揭員工保證書至遲已於100年5月間失其效力,是被告徐兆立應給付原告公司之違約金,已不在被告李琛琪、徐嶽輝保證範圍內,渠等自無庸負連帶責任。
(八)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另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黃俊騰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忠誠義務,均詳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第2條第2、3項、第6項、第3條第1項約定;離職申請單聲明第1項約定;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第9項、第5條、第7、8條約定請求被告黃俊騰、李琛琪、徐嶽輝連帶給付違約金,即乏所據。
二、被告徐兆立提起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給付反訴原告徐兆立內案酬金?比例為何?金額若干?
1、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1、3、5項約定:「除本合作協議另有約定外,甲方以『合約設計酬金』金額35﹪支付予乙方作為合作酬金,此合作酬金包含個案簽證費用、個案稅費、個案雜費、個案公關交際費、個案跑照費、相關個案獎勵金、留任激勵費及規劃設計人員教育訓練費用等。乙方應依法自行申報處理建築師事務所應納稅費,若有漏稅或補稅爭議,乙方應負責處理。」、「本條第一項合作酬金於業主依合約支付各期款項入帳兌現後之一個月內,由甲方按第一項之比例計算撥付至乙方指定帳戶。」、「未來甲方之內案部分(含各類都更案)得依據個案性質與規模大小,另行與乙方議定合作酬金之折數。」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22頁),依前揭約定之文義,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1項所指之合作酬金為外案,並未包括內案,關於內案酬金部分另於同條第5項約定,嗣後依據個案性質與規模大小另行約定合作酬金之折數,此與證人即參與系爭合作協議磋商之葉凌棋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律師問:【提示原證33】第二條合作酬金(五)約定「未來甲方之內案部分(含各類都更案)得依據各案性質與規模大小,另行與乙方議定合作酬金之折數。」請問:此條款議定之背景為何?「議定合作酬金之折數」意思為何?)一、內案就是集團各事業所屬的服務的案件,徐兆立本來就是原告公司inhouse的設計建築師及團隊,所提供的服務本來就應該在薪資中反應,但為了鼓勵同仁(包含設計部的團隊),內案得依據未來永慶公司內案性質、規模、損益狀況,故另行議定合作酬金,比較類似激勵獎金的性質,是個案認定,個案上簽。二、議定合作酬金折數的意思,建築師公會有其標準,而實務上會因個案的狀況或建築師的交情,在實務上有折扣。在折扣下,因本身設計團隊是公司inhouse所以此折數可能會低於市場的折數,同時也要考量原聘的建築師已請領薪資,未來假設有議定完成合作酬金後,關於建築師的薪資酌予調減或停止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律師問:永慶公司與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間,有無另行就內案依照原證33合作協議書議定合作酬金折數?有無另行就內案簽定協議書?原因為何?)沒有另行就內案就任何議定。而徐兆立就是inhouse的服務,永慶主要都是都市更新案,過程非常冗長,所以能否成案也都要很長時間才能確認,大概要能成案之後,才會考慮來議定。…」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四第154頁正反面、第155頁),及反訴原告徐兆立於提起反訴前之103年12月2日民事答辯(一)狀亦自承:「…徐兆立迭次要求原告依照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二條(五)規定…與其進行內案合作酬金之磋商,迺原告皆未正面回應,…」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無違,堪認系爭合作協議並未具體約定反訴原告徐兆立內案酬金之比例與給付條件,難認反訴原告徐兆立對反訴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有內案酬金請求權存在。
2、至證人李明遠固於同次庭期證稱:「(被告1即反訴原告徐兆立複代理人王律師問:內案、外案都是要分配利潤給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及永慶公司?)是。」云云(見同上筆錄,即本院卷四第151頁),然其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法官問:原告公司總經理葉凌棋是否曾於103年9月間向你提及與被告徐兆立離職有關之事?請大概說明當時的談話內容及狀況。)算是有。應該是在103年9月10幾號,員工旅遊是星期五六日去,所以我在星期五照常上班,葉凌棋在星期五下午約談我,…,他就挑明說上次是試探我了不了解徐兆立跟公司間的合作協議,他發現我是一無所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是證人李明遠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徐兆立間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細節完全不瞭解,且證人李明遠復證述:徐兆立事務所人員關於內案、外案之執行方式亦無二致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四第150頁反面),是證人李明遠前揭關於系爭合作協議內、外案合作酬金之證詞,前後不一,無從遽採,則反訴原告徐兆立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 伊得 領取內案酬金云云,無從採信。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複委託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複委託費用上限及憑證管理:(一)前條第一項支付予乙方之比例加計甲方須另支付之複委託費用比例以不超過55%為限,亦即複委託費用超過20﹪時,超出部份由甲方自應給付予乙方之固定比例扣除。(二)前項複委託係為機電及結構設計,及特定情況下之景觀、燈光、室內、外牆、施工圖及特殊技術等,複委託合約由乙方以乙方事務所名義與複委託單位簽訂,複委託費用由甲方支付後,相關單據憑證由乙方留存申報稅務使用。」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系爭合作協議前揭約定,反訴被告就外案確有支付複委託費用予反訴原告徐兆立之義務。
2、反訴被告固抗辯:依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立之系爭終止協議所示,反訴原告徐兆立於系爭終止協議第4點以手寫記載:「乙方(按即反訴原告徐兆立)保証於雙方合作終止前,對外已無任何應收帳款須歸付雙方約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29頁),足見反訴原告徐兆立就任何後事後被查出之應收帳款均已拋棄不請求,且反訴原告徐兆立違約隱匿外案酬金在先,被調查後方據此遭發現之外案酬金請求伊公司支付複委託費用,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依系爭終止協議中反訴原告徐兆立之手寫內容,僅足認其有隱匿外案酬金之情事,觀其文義難認其有拋棄對反訴被告複委託費用請求權之意思;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徐兆立有外案酬金分配請求權,與反訴原告徐兆立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複委託費用,係屬二事,況反訴原告徐兆立係非自願離職,離職時之心有不甘在所難免,實難認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提起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複委託費用,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是反訴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3、反訴原告徐兆立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伊複委託費用760,46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1至47頁),而複委託費用為實支實付乙節,為反訴原告徐兆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頁反面),經查:
(1)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反訴被告就其中94,57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0頁反面),然就其餘100,000元部分,反訴被告未具體說明爭執之理由,而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複委託費用單據(見本院卷六第11至14頁、第16至19頁),其中8,000元為模型製作費用訂金及尾款,其中28,000元為透視圖繪製,41,630元為數量計算,154,000元為第1期結構設計費用,40,000元、60,000元、60,000元及144,000元均為機電設計服務費,前揭單據均有記載「鳳成」字樣,反訴被告復未爭執前揭單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六第50頁反面),堪認均為反訴原告為鳳成公司中正藏璽案支出之複委託費用,總計535,630元;至反訴原告提出、由訴外人 周韋任 領款之模型製作費用35,000元之勞務報酬收據(見本院卷六第15頁),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收據與附表四編號1之案件有關,無從認定此部分屬複委託費用。惟因反訴原告徐兆立實際支出之費用已超過複委託費用上限,是此部分費用剔除亦不影響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附此指明。
(2)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反訴被告抗辯:依反訴原告徐兆立103年9月30日提出之複委託及特殊技術委託金額撥付結算請款單之記載,伊公司就附表四編號2之案件尚溢付70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對此,反訴原告徐兆立主張,前揭請款單為截至103年9月30日止之複委託費用之支出,此後案件仍持續進行,複委託費用自然隨外案酬金之增加而相對增加等語,並提出複委託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0至25頁),其中訴外人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日開立金額84,000元之統一發票(其上註明:開誠建設北投自強街集合住宅興建工程,見本院卷六第21頁)、於同年3月6日開立24,000元之統一發票(其上註明:開誠建設北投自強街集合住宅興建工程,見本院卷六第22頁)、於103年8月4日開立12,000元之統一發票(其上註明:開誠建設北投自強街集合住,見本院卷六第25頁)、訴外人豐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0日開立金額為133,307元之統一發票(其上註明:開誠建設北投自強街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之結構設計服務費1、2期,見本院卷六第23頁),以上總計253,307元,而反訴被告已支付該案之複委託費用333,070元,是反訴原告徐兆立就該案已無複委託費用可向反訴被告請求;至反訴原告徐兆立另提出領款人 黃浩峰 、金額為76,800元之勞務報酬收據及由訴外人貞澄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4日開立之工程分析費用14,963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六第20、24頁),然前揭收據及統一發票無法證明與附表四編號2之案件有關,則反訴原告徐兆立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3)就附表四編號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徐兆立之複委託費用為132,960元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0頁背面),並有相關單據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6至35頁),堪信為真實。
(4)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反訴原告徐兆立固提出收據影本3紙及勞務報酬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六第36至39頁),然前揭收據均為訴外人籃元浚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摘要記載:「永續建築及建築外牆設計服務」(見本院卷六第36、37、39頁),勞務報酬收據之領款人為訴外人 陳莉涵 ,記載用途為「模型設計」(見本院卷六第38頁),難認與前揭案件有何關連,是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5)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徐兆立提出之單據部分為複委託以外之費用,部分單據無法看出與本案有關等語,而觀諸反訴原告徐兆立提出、由訴外人洪 儷嘉 手寫之本案委託代辦費用列表(見本院卷六第40頁),其上載明「仁武案辦理費用如下:鑑界規費…建築線代辦費、建築執照代辦費…」,足見以徐兆立事務所名義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7日、101年4月23日匯入訴外人 洪煒凌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確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六第41至42頁),且由訴外人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具、工程名稱為「保帆仁武區辦公室新建工程機電、消防設備規劃設計及技師簽證審圖費」、金額130,000元之電機技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及訴外人 陳伯炤 開立、付款性質為「 高雄 -仁武保帆企業廠辦新建工程案」、金額100,000元之收據,亦可認係因本案支出(見本院卷六第44至45頁),以上共計256,000元;至反訴原告徐兆立提出、由訴外人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為「數量計算」、金額31,5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金額分別為10,000元、10,800元、領款人為訴外人林清虹之勞務報酬收據(見本院卷六第43頁、第46至47頁),共計52,300元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此部分即難認屬本案之複委託費用。
4、綜上,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徐兆立之複委託費用為583,53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告黃俊騰提起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黃俊騰為非自願離職:
1、如前所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9條約定,共同被告徐兆立僅在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時,始有義務分攤虧損;而證人李明遠證稱:「(法官問:原告公司總經理葉凌棋是否曾於103年9月間向你提及與被告徐兆立離職有關之事?請大概說明當時的談話內容及狀況。)算是有。應該是在103年9月10幾號,員工旅遊是星期五六日去,所以我在星期五照常上班,葉凌棋在星期五下午約談我,他在前一個禮拜就有約談過我一次,那次只是問我工作心得,以及跟其他部門配合的狀況;而9月12日那次是第2次約談,他就挑明說上次是試探我了不了解徐兆立跟公司間的合作協議,他發現我是一無所知,他說他這次就是要讓我了解徐兆立跟公司的狀況,就把永慶公司跟徐兆立的合作協議書攤在桌上,還有一份看起來是財務報表的東西也攤在桌上,他有要讓我看,但他一直在講話,我一直聽,所以我沒有細看,他說照這個協議,徐兆立這個部門賺的錢要分給公司,但這幾年來我們部門虧損2000多萬,公司必須要處理這件事情,解決方法不外乎徐兆立把這筆錢拿出來,或公司與徐兆立共同來討論要如何處理,如果真的談不攏,他講的意思是徐兆立就必須要離開。我有反問葉凌棋說為何要告訴我這件事,他說公司處理這些事情不希望下層的人對上層的人產生誤會。…(被告4黃俊騰訴訟代理人劉律師問:能否說明你在103年9月30日為何離職?是否與剛剛所述徐兆立的事情有關?)我9月24日至9月28日請假去日本旅遊,我在9月28日在日本有收到葉凌棋秘書的簡訊,告知我說徐兆立跟整個部門要離職,葉凌棋希望我留下來,並說希望我回國後找 葉總 商談,我在9月29日上班我就去找葉凌棋,我收到的訊息就是如果徐兆立走就是整個部門就要走,而葉凌棋是希望我可以單獨留下來,我隔天是婉拒留下來,故我認為我的離職是跟著徐兆立整個部門離職。…」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兆立亦證述:
「(法官問:【提示原證8】這個離職申請單是你簽的嗎?是否如離職申請單所述經協議辦理離職?)是我簽的,是葉凌棋要求我離職的。(法官問:原告公司何時通知?有無告知你理由?)大概103年9月18日左右的星期四【後改稱不確定是9月哪一天】,葉凌棋說我欠原告公司2000多萬元,要我解決這件事,我說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他說這樣高層會很生氣,希望我一定要解決或者離職。我回答說我不覺得這是我應該付的,依葉凌棋總經理的個性,他約談之後通常會說再繼續談,沒有當場作決定。(法官問:何時知道確定要離職?)大概在這個事情再一個禮拜之後,葉凌棋與我又在會談,我有告訴他我有回去籌錢但沒有辦法,並重申這不是我應付的,然後他就確定的說要我離職把部門全部的員工都帶走,他有強調不付任何的遣散費,要我自己處理。(法官:你有答應嗎?)有,沒辦法,一定要答應,我的感覺我是被迫的,葉凌棋一直強調他要找法務來處理。(法官問:既然你覺得你不需要付這個費用,為何要覺得害怕?)因我覺得他想要把這筆錢栽在我頭上,那不是我該付的,他硬要栽在我頭上。(法官問:之後你如何告訴黃俊騰?)我不記得我有說過2000萬,不過我有說公司要我們全部離開,我記得我有提到說合作完全破局。(法官問:【提示原證8號「離職申請單」即本院司北勞調卷第27、28頁】,如你剛剛所述,是原告公司要求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員離職,那你與黃俊騰為何要填寫此份文件?)103年9月29日葉凌棋找了7個永慶公司人員包含法務、人事、財務,跟我在葉凌棋的辦公室,就達成最後要我們怎麼辦離職的程序,我就只能照辦。…(被告4黃俊騰訴訟代理人劉律師問:離開葉總的辦公室之後,你有沒有跟你們辦公室其他6個人怎麼說明?)我沒有說明,我就說公司要逼我們離開,隔天人事就親自來交代我們每個人填寫離職申請書,來回好幾趟,等於是被逼的。…」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證人葉凌棋則結證證稱:
「(被告4黃俊騰訴訟代理人劉律師問:在103年9月間,你有無跟徐兆立說過如果他不共同負擔虧損的話,公司打算怎麼做?)我回他,如果這樣的話,那公司怎麼辦呢?是否你選擇跟公司繼續合作上班下去,還是選擇離開。(被告4黃俊騰訴訟代理人劉律師問:意思是說如徐兆立不願意負擔虧損的話,他就必須離開?)他必須選擇。(被告4黃俊騰訴訟代理人劉律師問:你除了跟李明遠說希望他可以留下以外,還有跟規劃設計部其他人說過可以留下?)我不確定是否跟黃俊騰詢問過,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另觀諸共同被告徐兆立於103年10月1日與陳玟妃之對話內容:「…(徐:你要跟老闆說,陳姐,第一個我要講的重點是,我不是自願離職,我已經容忍所有員工的開銷,直到我離去,連一個要去告我們的人,還要我付一半的錢,這是什麼意思。)(陳:我想說,合作關係的一個定義本來就是合夥,那合作不順遂,那麼真的啦,我想說那數字也不會騙人,其實是一大筆的…)(徐:今天你們用不開門來強迫我簽這個,你這張協議書,10月1號的協議書,你不開啊)(陳:不是說不開。)(徐:你就是不開啊。)(陳:因為合作關係的一個終止,本來就有一些要處理的,就是這個68萬也是當時白紙黑字寫下來的。)(徐:
但是你昨天跟我承諾,你可以讓我三天開這個,我才幫你處理所有的交接,我們昨天就可以搬家了。…)(徐:我就說沒什麼意思,我本來看在你做大姊的人份上,你都不開門。)(陳:我不是不幫你開門,我也是幫你協調。)(徐:你10月1號一大早你不開門,要我簽這個,才幫我開門。)(陳:這當時這個東西是大家合作、歡喜甘願,本來就要應該要解決…)(徐:你可以告我,但是你為什麼要用這個脅迫我。)(陳:怎麼會是脅迫你呢,我怎麼會是脅迫你呢?)(徐:不然你不開門是什麼意思?)(陳:本來就是在終止的時候,很多的事情,通通都要做個解決,對不對,這個東西是很清楚的事情。)…(徐:最後說一句話,(壓低聲音聽不到,從能聽到的部分記載)…真的沒多久,我現在也沒在怕啦,…你說裝孝維,這樣趕我們,你以為我壓得住下面的人嗎?他們在整個建設部…我剛剛我把全部人趕進去那邊,在那邊鬧啊,連秘書都看不下去,一直打電話叫…為什麼…他們進去,都已經講好三天了,多少人聽到?昨天大家都聽到我們要搬家。)(陳:那是因為,這個事情要解決。)(徐:你就為了錢嘛~你這就為了錢嘛,0K~0K~0K~0K~)(陳:大家還不是為了一個目標啊…)(徐:好啦好啦,我今天息事寧人啦。)…(徐:這樣很清楚喔,那就是三天滿天不准再干擾我們搬家喔,每天九點到七點。)(陳:都簽給你了啊。)(徐:反正門要恆開喔,不能關喔,不然我會給你跪喔。)(陳:你是…來啦,那開這樣子。好好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34頁),並有共同被告徐兆立簽立之同意分擔裝潢費用協議書為證(見司北勞調卷第192頁),則依證人之前揭證述,系爭合作協議係因反訴被告不堪徐兆立事務所歷年來之虧損,而由證人葉凌棋主動向共同被告徐兆立要求分攤虧損,然反訴被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第9條約定請求共同被告徐兆立分攤虧損,與系爭合作協議前揭約定不符,則證人葉凌棋以共同被告徐兆立如不分攤徐兆立事務所之虧損,即需選擇離職云云,確實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堪認包括反訴原告黃俊騰在內之徐兆立事務所人員並非自請離職,而係非自願離職甚明。
2、反訴被告固提出反訴原告黃俊騰出具之離職申請單為證(見司北勞調卷第28頁),然前揭離職申請單「原因說明」欄僅記載「離職」,無從證明反訴原告黃俊騰係自願離職,況共同被告徐兆立具結稱:「(法官問:【提示原證8號「離職申請單」即本院司北勞調卷第27、28頁】,如你剛剛所述,是原告公司要求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員離職,那你與黃俊騰為何要填寫此份文件?)103年9月29日葉凌棋找了7個永慶公司人員包含法務、人事、財務,跟我在葉凌棋的辦公室,就達成最後要我們怎麼辦離職的程序,我就只能照辦。」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三第193頁),另參酌共同被告徐兆立之離職申請單「原因說明」欄位原記載「經要求協議辦理離職」,然「要求」兩字由共同被告徐兆立劃掉,堪認前揭離職申請單係反訴原告黃俊騰應反訴被告關於離職手續之要求而填寫,實難據此認定反訴原告黃俊騰係自願離職。
(二)反訴原告黃俊騰為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如本院認反訴原告黃俊騰為非自願離職,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俊騰之資遣費為179,740元(計算式:103,200×1/2×(3174/360),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俊騰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03,200元,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反訴原告黃俊騰103年9月份依比例計算之薪資99,760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七),則反訴原告黃俊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3,200元,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資遣費179,740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103年9月份依比例計算之薪資99,760元,總計382,700元,均屬有據。
柒、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徐兆立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9,359,415元(外案酬金9,259,415元+違約金100,000元),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徐兆立之複委託費用為583,53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反訴被告就應給付反訴原告徐兆立之複委託費用以本訴請求之外案酬金於583,53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是依前揭規定,經抵銷後被告徐兆立應給付原告公司8,775,885元。
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徐兆立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反訴原告黃俊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103年9月依比例計算之薪資,是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徐兆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1月6日(見司北勞調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反訴原告黃俊騰得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玖、綜上,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徐兆立給付8,775,885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黃俊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2,700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徐兆立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內案酬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原告公司及反訴原告黃俊騰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公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反訴原告黃俊騰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聲請,如反訴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公司及反訴被告徐兆立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拾貳、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黃俊騰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徐兆立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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