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張賀雄 被告 施生金
施坤 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端茹 被告 施進榮
楊秀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貞祿 被告 施世雄
施有山 施文昌 施文忠 施威志 施正倉 𡍼 春秀 施春帆施賜 及施 陳姜 之繼承人 施木成 即施賜及 施陳姜 之繼承人 陳施遠 即施賜及施陳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施春帆、施木成、陳施遠為施陳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提起本訴在案,並於
103年4月11日追加施春帆、施木成、陳施遠及施陳姜為被告,而施陳姜於103年5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自103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改依訴訟程序進行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且本件被告施春帆、施木成、陳施遠為施陳姜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施陳姜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91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施春帆、施木成、陳施遠為施陳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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