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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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傅宏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宏達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認屬正當,審酌抗告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深感後悔,且因家庭因素、收入不穩,有小孩須扶養,請求從輕判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而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檢察官據此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併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標準,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月,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是由各罪犯罪整體歷程、犯罪時間觀之,並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同時審酌附表編號1、2各罪,曾經分別定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抗告人猶執其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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