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劉仲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莊梅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故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莊梅於原審起訴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劉振強 之其餘繼承人即伊、原審共同被告 劉念華 、 劉仲傑 、 劉念芸 (下稱劉念華等3人)連帶給付, 嗣莊梅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他造當事人之伊及劉念華等3人,原審乃於同年11月30日以莊梅死亡後,如由伊及劉念華等3人承受訴訟,使本件原、被告歸為同一,致失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之本質,故本件不得由 渠等 承受訴訟,因認原告訴訟要件有欠缺,且無法補正,裁定駁回其訴。惟伊於提起抗告時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即應變成「原告劉仲文即莊梅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劉振強之其餘繼承人劉念華等3人」連帶給付,而仍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存在。原審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惟查:㈠按遺囑之內容有不須執行即可實現者,例如應繼分之指定(
民法第1187條)、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指定之委託(民法第1165條第1項)、遺產分割之禁止(民法第1165條第2項)、遺囑執行人之指定或其指定之委託(民法第1209條)、遺囑之撤回(民法第1219條),以上遺囑均不須執行,若以遺囑為捐助行為(民法第60條、第62條)、遺贈行為(民法第1200至1208條)或為信託行為(信託法第2條),則有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所提出莊梅108年2月19日、同年8月29日遺囑分別以:「本人百年後,在臺灣及其他各個國家的一切財產,皆歸劉仲文一人所有…劉仲傑、劉念華、劉念芸3人,對我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我特別表示他們3人不得繼承我的財產」、「我過世後,我對我先生(劉振強)遺產的要求、處分和我喪禮的處理,只有以下其中任何一人才可以處理,其他人都不得處理:⒈劉仲文⒉大媳婦 許馨文 ⒊劉仲文的3個小孩…」(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5、27頁)各等語,究依其文義而言,是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意思,已非無疑。觀諸莊梅上開遺囑內容係將其身後財產盡歸抗告人、對劉振強之遺產由抗告人處理等事項,要屬應繼分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前揭說明,不須執行即可實現,並非需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範圍,難認莊梅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執行上開遺囑內容之必要。是抗告人得否以其為莊梅所提起本件訴訟之遺囑執行人為承受訴訟,已非無疑。
㈡次按「某甲與前妻某乙(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
妻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莊梅以抗告人與劉念華等3人為被繼承人劉振強之子女,因劉振強死亡,爰向原法院訴訟分配剩餘財產,嗣莊梅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他造當事人之抗告人及劉念華等3人,使本件訴訟原、被告歸為同一,致失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之本質。縱依抗告人所提前述莊梅之遺囑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意,惟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其為莊梅繼承人之代理人,本件亦未改易其欠缺訴訟上對立性之本質,自無許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單獨承受訴訟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以原、被告歸為同一,致失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本質,不得由抗告人及劉念華等3人承受訴訟,因認原告訴訟要件有欠缺,且無法補正,裁定駁回莊梅之訴。是項裁定宣示之主文,於抗告人並無不利,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以莊梅遺囑執行人得由其單獨承受本件訴訟云云,對之提起抗告,核僅屬對裁定敘述之理由不服,依首揭說明,仍無許其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