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正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正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7月11日9時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認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公司111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採驗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11日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具體說明: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又被告另涉有傷害等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是認本案已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等語,檢察官之聲請尚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復於90年8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案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後,被告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從110年至111年共8次報到採尿,僅有1次查驗到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毒品成癮性高的被告而言是一大進步。戒毒期間,被告自發到醫療院所尋求戒菸,其都想戒菸了,更何況想戒毒?被告之朋友吸毒被抓多次都緩起訴處分,為何被告要觀察勒戒?被告已年紀老邁,出獄後有幸找到工作,並獲得老闆賞識且借錢給被告,被告以工作麻痺自己、克制自己欲吸毒之念頭,深感毒品害其一生。如果被告辯稱是吸到二手菸才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法官是否相信?被告雖涉有傷害前女友案件,但被告剛開刀,沒有力氣可傷害,且是為了追討欠債反而遭受威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屬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1年7月11日9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有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可憑。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復於90年8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案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被告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本案被告係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稱吸到二手菸才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查卷第67~68頁),其翻異前詞,已難採。且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及衛生福利部所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容,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由此可知,單純因「二手菸」而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達前揭閾值以上)者,殊無可能。況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檢驗後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46ng/mL,已逾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顯非偶因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可導致,被告徒辯其是吸到二手菸云云,實屬無由。
㈢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具體說明: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外,復考量被告尚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被告對於毒品案件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又被告另涉有傷害等案件在偵查中,是認本案已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等語綦詳(偵查卷第94頁)。是檢察官並非僅因被告另涉犯傷害案件即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尚考量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則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依此裁定被告應觀察勒戒,自屬適法。被告以其未有傷害犯行,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則難認有據。
㈣抗告意旨另稱朋友吸毒被抓多次都緩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
與他案之當事人情況有別,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具體說明: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等語,是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是被告自難比附援引他人案件,即認本案檢察官基於具體個案裁量不予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何瑕疵可指。
㈤被告另以工作狀況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此非屬是否應
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