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柳宥豪柳金池 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柳宥豪即柳金池自民國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同法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案件進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8月31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至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1元、第6至72期每期清償1,054元,清償總額為76,723元之更生方案,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書面函送各債權人表決,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於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於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後,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並未再次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情,均堪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為水泥工,每月薪資為2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於111年7月至9月之薪資袋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9頁),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之子年僅5歲,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認定如前,是以聲請人每月22,500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15,946元及負擔之扶養費7,000元(前開數額均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數額)後,已無餘額,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顯已無履行可能。又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則稱其無法尋得他人為其更生方案擔保,請求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9頁),本院即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四、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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