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乙○○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各罪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亦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刑,雖經本院撤銷,惟亦判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然抗告人於該案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之範圍,該刑案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十八號裁定書一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詐欺罪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竟對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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