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志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志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告訴人 白孟萍 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油料部份之犯行,因屬小額消費,無需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故未有偽簽「白孟萍」之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點數或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趁拾獲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機會,圖私利侵占該信用卡,並盜刷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財產損失,亦影響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同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2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55號偵卷第3、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因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580元,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調解之金額2600元顯逾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復假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得持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55號被告毛志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志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毛志文於105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結帳櫃臺,拾獲白孟萍所申辦而遺失在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嗣毛志文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加福加油站」,持白孟萍之上開信用卡,佯裝係白孟萍本人或白孟萍授權之人,刷卡加油,使「加福加油站」加油員陷於錯誤,為之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之油料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而因屬小額消費,無須在消費明細上簽名,毛志文乃未簽名。嗣毛志文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105年4月4日上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2時4分許、同日下午2時5分許,均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居所,接續以其行動電話機上網線上刷卡,輸入白孟萍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而偽造白孟萍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與代幣並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遊戲點數與代幣,而以此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白孟萍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簡訊通知,始知其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用,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白孟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毛志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白孟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聲明書各1件。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㈥被告之全戶簿冊影像資料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並確定,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1│GOOGLE*GalaxyOnline│50元。│├──┼───────────┼─────────┤│2│GOOGLE*LINECorp│60元│├──┼───────────┼─────────┤│3│GOOGLE*LINECorp│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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