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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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孟範
許益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民眾使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制度所為之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調解程序部分並無與其相同之規定,顯屬有意區別其法律效果,並非法律漏洞,故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經兩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調解程序規定成立調解,如在調解之筆錄上記載告訴乃論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無類推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雖與被告2人共犯傷害犯行之少年莊○翰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455號調解程序筆錄),然觀諸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僅記載「相對人並不追究聲請人莊○翰相關刑事責任」,並未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是已難認告訴人有撤回對少年莊○翰告訴之意,又縱認前開文字得解釋為告訴人已有撤回對少年莊○翰告訴之意,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與少年莊○翰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調解程序規定所成立之調解,並無類推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餘地,告訴人仍須另行具狀撤回告訴,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告訴人並未另行具狀撤回對少年莊○翰之告訴,此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15號少年莊○翰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並無告訴人已對少年莊○翰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本案共犯被告2人之情形,被告2人傷害犯行自應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雙下肢挫擦傷」補充更正為「雙下肢肢挫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洪○順係於00年0月出生(見警卷第11頁),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而共犯莊○翰係00年0月出生(見警卷第9頁),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被告丙○○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共犯莊○翰間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即被告甲○○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依同上規定俱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丙○○於行為時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丙○○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即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甲○○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供被告甲○○、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桶1個、塑膠水桶1個及木棍1支,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4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及少年莊○翰(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傷害非行部分,另由員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公會堂前,共同持鐵桶、塑膠水桶及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挫傷、胸壁挫傷、雙上肢挫擦傷併瘀傷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建瑋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員警補呈之光碟片A及光碟片B)、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及丙○○所涉傷害犯行,與少年莊○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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