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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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錦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錦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月1日18時」更正為「9月1日12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錦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清奇 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未將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0號

  被   告 侯錦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錦光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烏來區信賢里北107線5.5公里處路旁,見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摘下而竊取林清奇種植之芭蕉1串(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帶到車上,駕車離去。 嗣林清奇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錦光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將上開芭蕉1串摘下取走離開現場,惟辯稱:伊以為無人所有,一時起貪念,摘取帶回食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清奇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雙方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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