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甲○○

利害關係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需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均為繼承人,就辦理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父丙○○於113年8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乙○○之代理人。本院審酌丁○○為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丁○○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