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數個竊取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未將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經營之美聯社中正汀州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黃金三桶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軒尼斯VSOP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549元),得手後將上開酒品放入隨身之手提袋內隨即離去。嗣該店員工盤點庫存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