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至9時20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 黎諾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除本案外,另有諸多涉犯竊盜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800元、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悠遊卡、上課證、提款卡、ICASH卡、健保卡各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其所賠償之金額遠超上開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吳彥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徒手竊取黎諾置放於更衣室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約800元、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悠遊卡、上課證、提款卡、ICASH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黎諾 察覺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彥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黎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陳信綸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