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請人 胡馨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市○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身患多種疾病,無工作能力且生活難以自理,聲請人亦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有聲請人提出居住現況照片、積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可稽,是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資為釋明(本院卷第61、63頁),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其所提起之低收入戶行政訴訟,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受理在案,依其起訴理由所述,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林 彥 君

法官黃 奕 超

法官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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