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榮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上一人代表人 許力元 被告 李芳興
陳賜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元榮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元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負責人,丙○○明知元榮公司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7年2月9日核發之107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8號清除許可證(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先於10
7年2月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乙○○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嗣於同年6月1日起,以每月55,000元,向乙○○承租同小段43地號土地(下稱43地號土地),另於同年8月起,以每月37,500元,向不知情之丁○○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9-2地號土地),旋以元榮公司之名義,以每車次2,500元之對價,收受不特定清除業者以6.5噸貨車載運夾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及土石砂土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並於同年3至5月間,在25地號土地上收受堆置約40車次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同年6至7月間,在43地號土地上收受堆置約100車次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同年8至10月間,在189-2地號土地上收受堆置約40車次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嗣因新北市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該局分別於同年7月10日、8月22日派員前往25、43地號土地、189-2地號土地稽查,而查獲元榮公司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爰依法告發並命元榮公司限期改善,元榮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始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經新北市環保局以107年11月12日新北環廢字第1072073490號函核准備查,清理期程至108年1月31日止,元榮公司又於108年2月15日向該局申請展延期限,經該局以108年2月18日新北環廢字第1080275855號函同意清理期程展延至108年4月30日止,新北市環保局並持續不定期派員至25、43地號土地及189-2地號土地稽查,189-2地號土地於108年6月18日前已完成清理,25、43地號土地則至該局於109年8月17日最近一次派員前往稽查時,現場仍有堆置廢棄物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元榮公司、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兼元榮公司之代表人丙○○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62至463頁),核與證人即富國建材行廠長 張棕泓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業務 邱福均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6至2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1、100頁、偵卷二第
8至9、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6至118頁、偵卷二第9至10、12頁)大致相符,並有108年8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見他卷第31至32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一第23、24、26至31、10
3至106、119至121、143至146、224頁)、25、43地號土地租約(見偵卷一第53至57、59至65、69至73、75、87至97、271至397頁)、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一第82至85頁)、189-2地號土地租約(見訴卷第181至187頁)、新北市環保局107年2月9日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卷一第171至181頁)、元榮公司107年10月26日提出之廢棄物清除計畫書(見偵卷一第40
3至432頁)、富國建材行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廠處理運送文件、107年1月至108年7月元榮公司事業廢棄物營運申報紀錄、元榮公司與富國建材行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委託處理合約(見偵卷一第155至167頁)、10
8年4月元榮公司事業廢棄物營運申報紀錄、尊弘公司請款明細表、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見偵卷一第209、225至233-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月4日元榮公司稽查督察紀錄(見偵卷一第23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二第103頁、訴卷第321頁)、新北市環保局新北環保稽查重案組以電子郵件檢送元榮公司之稽查紀錄清單、複查紀錄清單、元榮公司案件歷程、稽查歷程、新北市環保局108年1月7日新北環廢字第1072479122號函、108年
2月18日新北環廢字第1080275855號函(見訴卷第257至27
3頁)、新北市環保局檢送元榮公司廢棄物清理現況說明、新北市環保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環廢字第1072073490號函、新北市環保局108年9月2日、109年8月17日之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見訴卷第399至4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在43地號土地上現所存之廢棄物係前承租人即遠征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芳 所堆置云云(見訴卷第462至463頁),然查,證人林芳於警詢中證稱:遠征工程有限公司經營項目為建築土水、管線工程等,因有放置機具之需求,而向乙○○承租4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至107年1月31日止。於107年過年前,因公司積欠乙○○租金達26萬,乙○○就叫丙○○駕駛挖土機及6.5噸小貨車載運大量廢棄物到43號土地上,以威脅我搬離,並將廢棄物傾倒在現場,我因為害怕而搬離等語(見偵卷一第134至13
6頁),顯與被告丙○○前開辯詞不符,況縱被告丙○○此部分所述為真,亦無礙於其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後,自身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將廢棄物之清理機構分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再於第6條就各類機構,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大小與設置之專技員額多寡,予以分級(清除機構分成甲、乙、丙三級;其他二類機構皆分為甲、乙二級)。可見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即無照營業),及雖領有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經許可之業務(即跨類營業)者,後者恰與僅有自小客車駕照,卻開營業汽車肇事致死、傷,既乏適當執照,即等同無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法理相同;而持有層次較低級別之許可證者,從事較高級別之同類業務,則屬同條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經營之元榮公司領有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107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8號清除許可證(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被告丙○○竟於上揭時、地,大量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為「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屬跨類營業,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容有未合,惟「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被告丙○○為元榮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元榮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則被告丙○○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元榮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在前述地號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於107年1月間,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卷第475至480頁),竟未能警惕,明知元榮公司經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於同年2月間起,陸續承租25、43地號土地、189-2地號土地,並以元榮公司之名義收受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將之堆置在上開土地上,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應予非難;惟被告丙○○經新北市環保局查獲後,業將189-2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25、43地號土地則持續清理(現場仍有廢棄物堆置),有元榮公司廢棄物清理現況說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9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現因病休養中,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自承以每車次2,500元之對價,收受不特定清除業者以6.5噸貨車載運夾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及土石砂土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在25、43、189-2地號土地上分別收受堆置約40、100、40車次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依此核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計算式:2,500*(40+100+40)=450,000】,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3至7月間任由被告丙○○將前述收受之廢棄物載至25、43地號土地堆放,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109年8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訴卷第42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乙○○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8至10月間,任由被告丙○○將前述收受之廢棄物載至189-2地號土地堆放,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富國建材行廠長張棕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尊弘公司業務邱福均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環保局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1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25、43地號土地租約、現場勘查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將189-2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初丙○○承租時是稱要做回收業,剛開始他也確實在做回收,約1個月後他開始堆置廢棄物,環保局因而派員稽查,我有和丙○○表示倘他繼續如此,該地不再出租,嗣後丙○○有向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書,並陸續派車將現場廢棄物清運出去,約在108年6月間已清理完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107年8月1日與被告丙○○就189-2地號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37,500元等情,有上開租約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81至187頁);又被告丙○○承租189-2地號土地後,以元榮公司之名義,以每車次2,500元之對價,收受不特定清除業者以6.5噸貨車載運夾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及土石砂土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於同年8至10月間,在189-2地號土地上收受堆置約40車次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公訴人雖稱被告丁○○自白坦承知悉被告丙○○在所承租之189-2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語(見訴卷第314頁),惟查,細觀被告丁○○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其自始至終均辯稱:丙○○承租189-2地號土地時係稱要從事環保回收,並提出清除許可證給我看,剛開始他確實有分成一格一格像資源回收場一樣,將廢棄物分類並挑出有價物變賣,出租約1個月後,丙○○開始大量堆置廢棄物,環保局因而派員前往現場稽查,並表示丙○○不能在現場堆置廢棄物,命限期改善及罰鍰,所以我向丙○○提前終止租約至108年4月30日止,並請他儘速清除堆置之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丙○○有向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並陸續開始清運,最末於108年6月間已清運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115至118頁、偵卷二第9至10、12頁、訴卷第177、300、308至311、450至452頁),顯見被告丁○○係表示其於出租189-2地號土地給被告丙○○時,並無同意提供該土地給其堆置廢棄物之意,且於新北市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並命改善後,其即向被告丙○○表示無意繼續出租,被告丁○○實未曾自白其於出租時,即知悉被告丙○○承租係以非法堆置廢棄物為目的;復觀被告丁○○提出與被告丙○○所簽立之189-2地號土地租約第9條亦約明:「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若隱匿乙方(即丙○○)負完全責任。」,並備註約定:「租約期間如有罰單或不法之行為,需由承租人全權負責,若因無法承租時,需恢復原狀歸還地主。」(見訴卷第181至187頁),益徵被告丁○○辯稱其無意將該土地供被告丙○○非法堆置廢棄物等語,非全然無憑。
㈢、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因我持有廢乙清證照,可以做簡易分類,我於107年8月間向丁○○承租189-2地號土地,對外收取廢棄物堆置現場,並分類處理,將有價物分類出變賣後,其餘廢棄物會交到合法處理廠,在189-2地號土地陸續向不特定清除業者收受以6.5噸貨車載運約40車次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因只有我1人處理,無法消化而造成堆置,環保局命我要提出清理計畫,我有提出,嗣經環保局核准,並陸續清理完畢,189-2地號土地租約提前在108年4月30日終止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22、38至40頁),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07年2月9日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71至181頁),與被告丁○○前開辯詞尚無不合;復佐以189-2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最初係於107年8月22日,經新北市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並予勸導改善,該局陸續再於同年9月14、26日、同年10月5、8、11日派員赴現場稽查,均予勸導改善,並自同年10月5日起,責令業者即元榮公司儘快提出清理計畫,元榮公司嗣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經新北市環保局以107年11月12日新北環廢字第1072073490號函核准備查,清理期程至108年1月31日止,元榮公司又於108年2月15日向該局申請展延期限,經該局以108年2月18日新北環廢字第1080275855號函同意清理期程展延至108年4月30日止,新北市環保局並持續不定期派員至上開土地稽查,於同年6月18日前已清理完畢,現況為空地等情,有新北市環保局新北環保稽查重案組稽查紀錄清單、複查紀錄清單(見訴卷第259至265頁)、元榮公司廢棄物清理現況說明(見訴卷第399頁)、新北市環保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環廢字第1072073490號函、
108年2月18日新北環廢字第1080275855號函(見訴卷第40
1至404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一第28至29、30至31頁)在卷可證,亦與被告丁○○前開辯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丁○○於發現所出租之189-2地號土地遭被告丙○○堆置廢棄物後,非無積極配合新北市環保局促請被告丙○○速將土地恢復原狀之舉,最終該土地上之廢棄物確已清運完畢,而其與被告丙○○原簽立3年租賃期間之租約,於108年4月30日即提前終止,亦見被告丁○○辯稱其並無以收取租金為對價,容任被告丙○○堆置廢棄物之意願,非無所憑;又衡以被告丙○○經查獲後,曾將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運至尊弘公司處理,而依證人即尊弘公司業務邱福均於警詢證稱:丙○○在108年4月22日透過電話主動與我聯繫,向我說明他在新北市五股區一帶之廢棄物清運處理事宜,我和他去現場察看,共去2處(即分別為25、43地號土地及189-2地號土地),我去的時候看到2處都各堆積逾1,000米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丙○○於108年4月23日將189-2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至尊弘公司進場處理,共計5車次、75米、91.82公噸,費用為84,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06至208頁),並有108年4月元榮公司事業廢棄物營運申報紀錄、尊弘公司請款明細表、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見偵卷一第20
9、225至233-1頁)在卷可佐,顯見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甚高,衡以被告丁○○出租189-2地號土地給被告丙○○,月租僅37,500元,倘被告丁○○出租土地之目的真在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獲取利益,所造成之後果即現場堆置有逾1,000米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續合法處理費用以上開證人邱福均所述之收費標準核算逾100萬元(計算式:1,000/75*84,000≒1,1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對被告丁○○而言,實無利可圖,且風險甚高,衡諸常情,被告丁○○辯稱其自始無意願將土地提供給被告丙○○堆置廢棄物,合乎常理。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5、43地號土地租約,均係用以證明被告丙○○在25、43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另證人即富國建材行廠長張棕泓於警詢之證述,則係用以證明富國建材行與元榮公司簽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委託處理合約後,富國建材行曾於107年12月3、6日,收受出自43地號土地共計約7.45公噸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上開證據資料均與被告丁○○前開被訴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丁○○被訴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且被告丁○○前開所辯,與常理無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認定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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