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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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被告沈超朗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超朗於民國110年2月1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瑞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該路段與同路段9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前開路口;適逢告訴人 林金妹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路段同向右前方起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金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挫傷、第一腰椎椎體塌陷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沈超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金妹告訴被告沈超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沈超朗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金妹業 與被告沈超朗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被告沈超朗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5至56頁、第57頁、第5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4 號(111.01.13)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易 字第 109 號判決(111.01.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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