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李品鋐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李品鋐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據其刑事再審聲請狀載明上址,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裁定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被告上開戶籍及居住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14年5月12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裁定正本自114年5月12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於114年5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經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抗告期間迄114年6月3日(星期二)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14年6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被告刑事抗告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是其提起抗告顯然逾期,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