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李俊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3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温 李俊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平鎮區某間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李俊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又告訴人 羅來祺 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向本院請求安排調解,並非絲毫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調解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紙(詳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8號卷〈下簡稱本院178號卷〉第34頁、第47至49頁)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本院178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乙節,業如上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暨衡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外,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30號被告温李俊宥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李俊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給網路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將之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羅來祺,佯稱誠品書局人員,因誤將其設定VIP會員會於當日會扣款,須操作解除為由,致羅來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8日20時23分、110年12月9日0時4分,分別匯款9萬9989元、9萬9989元至温李俊宥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羅來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來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㈠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㈡被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來祺之指證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1年3月2日一關西字第0003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上開匯款2筆入帳之事實。4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訊據被告温李俊宥固不否認為求兼職,將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與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要找家庭代工,有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伊真的只是要找工作,曾經換手機,已無對話紀錄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職場曾經歷全家、萊爾富等便利商店工作、物流業工作,目前於砂石場任職。之前工作求職均無須提供對方帳戶、密碼等語,即依被告先前工作經驗,明知正常求職無須提供帳戶、密碼,且對方又為被告所不熟識之人,被告卻將上開金融帳戶、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易交付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未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此情自已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被告渠時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在經要求將帳戶及取款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時,應當能察覺與申辦貸款之常情不符,堪認被告足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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