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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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婷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號、111年度偵字第17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969號、111年度偵字第19594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淑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男友 楊順安 (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3號提起公訴),楊順安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張芷綾陳虹帆陳顗媗 (原名 陳羿 君)、 蕭莉潔邱方亭連金花郭向安吳海鴻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帳戶,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張芷綾、陳虹帆、陳顗媗(原名 陳羿君 )、蕭莉潔、邱方亭、連金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芷綾、陳虹帆、陳顗媗(原名陳羿君)、蕭莉潔、邱方亭、連金花、郭向安、吳海鴻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前揭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紀錄、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係與男友楊順安同居,因擔心存摺亂丟及亂花錢,所以將我所有的上揭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楊順安保管,我不知道楊順安把我的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與楊順安同居期間,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楊順安保管,嗣與楊順安分手後,欲向楊順安取回上開物品時,楊順安表示不知在何處,之後即發生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故被告並無交付上揭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及故意,並不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上揭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上開金
融行庫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9692號卷〈下稱偵字第39692號卷〉第17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41969號卷〈下稱偵字第41969號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張芷綾、陳虹帆、蕭莉潔、陳顗
媗(原名陳羿君)、連金花、邱方亭、郭向安、吳海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法,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分別存入被告之合庫、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該等告訴人發現有異隨即報警乙節,業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綾、陳虹帆、蕭莉潔、陳顗媗(原名陳羿君)、連金花、邱方亭、郭向安、吳海鴻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35634號卷〈下稱偵字第35634號卷〉第39至31、75至79頁、偵字第39692號卷第59至37頁、110年度他字第7964號卷〈下稱他字第7964號卷〉第29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38671號卷〈下稱偵字第38671號卷〉第13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1739號卷〈下稱偵字第1739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1969號卷第11至14、117至136頁),並有該等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合庫、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單據、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揭被告之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5634號卷第33至37、41、49、53、55至59、71、7
3、83、87、91、93頁、偵字第39692號卷第25至27、39至50、60頁、偵字第38671號卷第19至20、47、49、51至55、61、67至76頁、他字第7964號卷第41至49頁、偵字第1739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1969號卷第11至14、27至31頁、偵字第41969號卷第117至136頁),此等事實,亦同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張芷綾、陳虹帆、蕭莉潔、陳顗
媗(原名陳羿君)、連金花、邱方亭、郭向安、吳海鴻僅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不知上揭金融帳戶係何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已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含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揭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證人楊順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保管被告所有上揭合作
金庫及中國信託帳戶,因為被告常忘東忘西,就交給我保管,我是在110年4月,在桃園市中壢區將被告所有之上揭合庫和中國信託帳戶交給綽號「 阿鐘 」之友人使用,當時「阿鐘」說要做生意,並說他之前帳戶都被凍結,要向我借帳戶,我不知道他會拿去騙人,而我本身有開公司,帳戶要用來薪轉無法出借,故將自己保管的被告帳戶無償借給「阿鐘」,但當時被告不知道我把帳戶交出去,被告是到帳戶被凍結時才發現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82至83頁),是以證人楊順安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所有之上揭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帳戶,係其所保管,而於110年4月間私下交給他人使用,被告事先並不知情,則被告所辯上揭帳戶不是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採信。稽諸被告與楊順安雖無婚姻關係,然2人於108年7月15日生有1女劉○筠而經楊順安認領乙節,此有被告、楊順安、劉○筠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06頁),足見2人關係密切,是被告辯稱與楊順安同居期間,有將自己所有之上揭帳戶交給楊順安保管,不知楊順安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應屬非虛。基此,被告對楊順安將其所有上揭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時,事前既不知情,事後亦未被告知,已難預見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主觀上有縱該等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參以證人楊順安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9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件亦認定係證人楊順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交付綽號「阿鐘」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亦有上揭案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91頁),是以本案確係證人楊順安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應不知情,難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爰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王俊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出款項之方式/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證據出處1告訴人張芷綾張芷綾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宇生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張芷綾詐稱,可加入網站名稱「XM」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張芷綾陷於錯誤,張芷綾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不詳地點1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110年度偵字第35634號卷2告訴人陳虹帆陳虹帆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軍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復加入陳虹帆之LINE好友,並向陳虹帆詐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陳虹帆陷於錯誤,陳虹帆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110年5月18日14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10萬元臨櫃無摺匯款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110年度偵字第35634號卷3告訴人陳羿君陳羿君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蔣志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復加入陳羿君之LINE好友,並向陳羿君詐稱,可透過「BITHUMB」APP投資貨幣期貨產品獲利,致陳羿君陷於錯誤,陳羿君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110年5月18日14時21分許不詳地點5萬元網路轉帳/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110年度偵字第39692號卷4告訴人蕭莉潔蕭莉潔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朋友介紹之「bitFinex」APP,因輸錯密碼被鎖,故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蕭莉潔詐稱,須依其指示匯入保證金,方能解鎖,致蕭莉潔陷於錯誤,蕭莉潔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110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不詳地點300萬元臨櫃無摺匯款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110年度偵字第38671號卷5告訴人邱方亭邱方亭於110年3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浩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邱方亭詐稱,可跟渠投資外匯獲利,致邱方亭陷於錯誤,嗣因邱方亭欲了結獲利出金,邱方亭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110年5月18日15時20分許不詳地點5萬元000-0000000000000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110年度他字第7964號卷110年5月18日15時21分許5萬元6告訴人連金花連金花於110年5月13日22時55分許,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暱稱「 林世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連金花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連金花陷於錯誤,連金花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110年5月18日14時49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67萬元臨櫃無摺匯款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110年度偵字第38671號卷7告訴人郭向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郭向安刊登欲販賣遊戲帳號之貼文,即假意以臉書暱稱「刘得獎」帳號私訊郭向安表示欲購買,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互加為好友,後該自稱「 劉得獎 」之人即以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郭向安訛稱得透過第三方交易平台(http://shouyouwan1.com)進行遊戲帳號交易,使郭向安誤信為真,允諾經由該平台與「劉得獎」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買賣,惟事後郭向安欲自上開平台提領賣得價金18萬元時,該平台則稱郭向安之帳號資料錯誤,已遭凍結,如須解除凍結,須再匯款18萬元至該平台云云,致郭向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52分許中國信託新莊分行5萬元網路轉帳/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1739號卷8告訴人 吳鴻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陌陌」,以暱稱「Li佳」假意結識吳海鴻,向其誆稱可至「MetaTrade4」平台投資云云,致吳海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70萬元臨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110年度偵字第41969號卷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9分10萬元網路轉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吳增輝 )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9分10萬元網路轉帳/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5分5萬元網路轉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7分5萬元網路轉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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