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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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明達 被上訴人即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林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2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決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已尚失期限利益,結算至97年9月9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167元未為清償。惟系爭信用卡契約最初並非由上訴人所申請,又上訴人因太晚收受開庭通知書,致未及於111年12月27日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僅 陳明 於原審審理時因太晚收受開庭書,致未及於111年12月27日到庭為言詞辯論,以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最初並非由上訴人所申請等語,核屬就事實問題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11月24日即由其居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嗣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陳報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高偉文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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