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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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旺選任辯護人廖苡智律師
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旺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下稱靈泉禪寺)董事長,惟因負面新聞之緣故,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經全體董事會以多數決通過被告辭職案,並由 陳智鈞 擔任補選後之董事長。被告明知其已非靈泉禪寺之董事長,對於靈泉禪寺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管領權限,竟仍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靈泉禪寺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匯至其個人或以其個人名義所創立之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靈泉禪寺。嗣陳智鈞辦理交接,清點靈泉禪寺之財務狀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112年3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表一:
編號開戶銀行帳號戶名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莊清旺㈡00000000000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㈢00000000000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㈣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莊清旺㈤000000000000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㈥000000000000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附表二:
編號提/匯款日期提/匯款帳戶提/匯款金額款項流向㈠108年4月17日靈泉禪寺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美金2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帳戶㈡108年4月17日提領美金77萬8,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帳戶㈢108年4月17日提領歐元40萬9,000元㈣108年4月19日提領美金940.9元㈤108年4月19日提領日圓60萬19元㈥108年4月19日提領人民幣245.14元㈦108年4月19日提領歐元318.72元㈧108年4月17日靈泉禪寺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30萬元提領現金㈨108年4月17日提領新臺幣1,80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帳戶㈩108年4月19日提領新臺幣29萬2,33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帳戶108年4月17日靈泉禪寺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500萬5,676元匯入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帳戶108年5月3日靈泉禪寺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美金11萬9793.05元匯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帳戶108年5月6日靈泉禪寺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11萬7,84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帳戶108年6月24日靈泉禪寺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提領新臺幣300萬元先存入靈泉禪寺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60萬元現金,其餘款項則連同帳戶結清餘額匯入匯入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帳戶108年4月19日靈泉禪寺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新臺幣22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帳戶108年4月19日匯出新臺幣10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帳戶108年4月19日匯出新臺幣6萬7,000元先存入靈泉禪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連續提領108年4月19日提領新臺幣75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帳戶108年5月14日匯出新臺幣240萬6,775元匯入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帳戶108年6月12日自靈泉禪寺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美金38萬元(郵電費美元3.18元)匯入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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