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相對人塗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四○、六四○之
一、六四○之二及六四○之三地號等土地(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案列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苗栗地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經該法院准其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苗栗地院之裁定僅憑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擔保金,未能說明該公告現值為何可代表系爭土地之實價,且依經驗法則,土地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財政部始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稅八字第三一五八一七五一號函令,闡釋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執行法院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之實價,尚有未當,因以裁定將苗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以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裁定既認執行法院以公告現值核計系爭土地之實價,尚有未當,並提及財政部函令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估價之標準,顯見原法院就該擔保金額之酌定,在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且此項擔保,係以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為目的,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全以債權額或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於此情形,原法院就該擔保金之酌定,亦非必發回苗栗地院調查始能為裁定,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疏未自為裁定,逕將苗栗地院准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予以廢棄發回,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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