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由,聲請原審裁定停止苗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0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苗栗地院97年度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及苗栗地院97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自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要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執行名義所記載准予拍賣之抵押物,係苗栗縣○○鎮○○○段第640、640之1、640之2、640之3等4筆土地,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則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然上開4筆土地尚無鑑價報告,此經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06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所述,停止執行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經查即使該4筆土地均拍賣並由抗告人受償其價金,至多僅能受償該4筆土地之價值,而非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650萬元,亦即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229萬0920元(4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0元,而該4筆土地總面積為6738平方公尺,3406,738=2,290,920),另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之實體案情,預期應於3年內得判決確定,故本件抗告人如因停止執行其受有之損害,即為3年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如以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34萬3638元(計算式:2,290,92030.05=343,638),自應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該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即使執行標的4筆土地均拍賣,並由抗告人受償其價金,至多僅能受償該4筆土地之價值,乃以該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元計算土地之價值,惟一般土地公告現值均低於市價甚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政府機關進行徵收補償或為稅務處分均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計算之情況,例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令:「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估價。」,此項規定亦係為彌補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不動產價值估算專業上不足。又本件98年執字第206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既經執行法院發函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執行標的鑑價作業,原裁定法院即應依鑑價結果作為審定之參考,或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計算,始符合抗告人因拍賣土地所得受償額之實情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僅憑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擔保金,未能說明何以土地公告現值之數額可以代表4筆土地實際之價值,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土地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因此有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令,闡釋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估價之意旨。
原裁定逕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作為土地之實際價額,尚有未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既經執行法院發函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執行標的鑑價作業,是否已鑑價完成?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繼先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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