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或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分別著有明文。惟上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至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刑(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抗告人以:㈠原判決所憑之證人 何東祐 證言為虛偽;㈡抗告人係於不知警方業已展開監聽下,主動供出參與何東祐販毒集團之經過,屬自首,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調查以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向原審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所指證人何東祐證言虛偽部分,除其自我說詞外,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㈡抗告人主張自首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即向檢警供出與何東祐、 洪慶昌 、 康明寅 等人私運毒品之犯罪手法及相關成員,以利警方嗣後陸續查獲其他共犯;但抗告人上開私運毒品犯行,業經警方於先前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發覺懷疑,不能論以自首等情(見該判決第二十九頁㈤)。抗告人係因於該案審理中所主張之自首情事,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執原卷內之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五頁),謂係發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該警詢調查筆錄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核與前述「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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